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江市X镇雪峰大道。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杨某,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黎建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