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田,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漯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天安保险漯河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天安保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惠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L-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夏李某丁庄村时,碾压路边石头砸住在路北侧坐的我,致使我左小腿骨折,我支付医疗费4466.64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乙负全部责任,我本人无责任。豫L-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漯河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乙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含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2000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漯河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1、原告受伤后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2、我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漯河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合法部分,应予支持,没有证据支持或证据不足的,请求驳回。
被告天安保险漯河公司辩称,1、从保险合同来看,被保险人是孙五晓,但本案未将孙五晓列为共同被告,原告直接起诉我公司缺乏证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构成侵权关系;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L-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夏李某丁庄村时,碾压路边石头砸住在路北侧坐的原告王某甲,致使原告王某甲受伤。2009年10月18日原告王某甲被送往叶县X镇卫生院救治,经诊治该院建议转院治疗,原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445.5元。并于当日转院至叶县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中段骨折,住院30天,原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4021.14元。该事故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
豫L-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漯河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9日零时至2010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该车投保人是孙五晓。
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其子王某聪和王某孩轮流护理。王某聪系唐河县银平劳务公司职工,在护理原告期间请假20天,护理前两个月工资分别为5080元和4014.40元;护理期间2009年10月份工资为3350.10元,2009年11月份工资为764.44元。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其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豫L-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行进中碾压路边石头砸住坐在路边的原告王某甲,致使原告王某甲受伤,双方之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乙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豫L-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漯河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漯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对象是物,不管车辆是否转卖,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天安保险漯河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乙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一般应为一人,确需二人以上护理的,医疗机构应当出具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王某聪误工的工资证明,王某聪在护理原告期间误工20天减少收入4979.86元,另一护理人员仅提供工作单位证明,而未提供误工期间以及误工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因此其护理费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原告请求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农闲时间和他人一起在别人组建的建筑队干活,其提供的证言也证明并非天天干活,结合伤情,误工时间按三个月每月按20个工作日计算,其收入每天按50元计算,其余30天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466.64元;2、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4、护理费4979.86元+12.20元×10天=5101.86元;5、误工费50元"天×60天+4454元"365天×30天=3366.08元,共计x.58元。以上款项被告天安保险漯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款项含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2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x.58元(含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47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53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雷金中
代理审判员蔡某阳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