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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依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2时许,被告醉酒后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越过红旗路中心实线由西向北左转弯准备进入大新街,与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0日,(略)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在规定的时候内未对交通事故认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又随即转到时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25日,共40天,共用去医疗费x元。2011年6月14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即原告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120,后期康复治疗费6500元(自2011乃6月15日起)。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范某人民币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后,余款x元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全部了结,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2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功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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