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仝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仝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仝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仝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某某、杨某某、马某某伙同马××(另案处理)商议利用示值误差不合格的50公斤秤砣收购粮马××食。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各驾驶自己的奔马某轮车乘载着仝某某、马××到卫辉市X乡X村,连续三天在该村收购粮食过磅时偷换自带不合格的秤砣少称粮食的方法骗取殷××玉米720斤,任××玉米4224斤,刘××玉米3120,赵××玉米2064斤、小麦720斤,辛××玉米1680斤,宋××玉米864斤,合计玉米x斤,小麦720斤,总价值为x.44元。2011年5月1日,四人在该村用同样的方法骗取刘××玉米4464斤(价值4553.28元)时被发现,仝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当场被抓获,马××逃跑。

案发后,被骗赃款已全部返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秤砣一个、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及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各一辆,抓获证明,照片,辨认笔录,提取证明,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定结果通知书,侦查实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殷××、宋××、任××、辛××、赵××、刘××、刘××的陈述,证人王××、赵××、李××、李××的证言,户籍证明、退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采用示值比实际重量重的秤砣在收购粮食时,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仝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已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均自愿认罪,且在第四天诈骗4553.28元的粮食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四、作案工具秤砣一个、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及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各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