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屈某某诉梁某某、王某甲、商丘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梁某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梁某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

负责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王某甲、商丘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商丘市梁某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被告梁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运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起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1时10分左右,被告梁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荥密公路X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屈某某和轿车乘车人乔菲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屈某某、被告梁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乔菲菲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64.26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14.26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应该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划分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所以没有具体要说明的。

被告运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辩称,依照法院判决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按无责进行赔付,原告及本案另一受害人乔菲菲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按比例承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中原告醉酒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交法和相关条例规定民事赔偿责任全部应由原告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所有间接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时10分左右,被告梁某某驾驶其雇主被告王某甲的豫x(豫x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荥密公路X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屈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屈某某和轿车乘车人乔菲菲(原告屈某某之妻)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用2061.22元;在新密市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用867.3元;共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用2928.52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甲已向原告屈某某和乔菲菲垫付x元。

另查明,1、豫x(豫x挂)号货车主车挂靠在被告劳动服务公司,挂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商业三责险两份。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主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均投不计免赔);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新密新华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各一份;

3、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仅请求医疗费1464.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不超出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5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于其未提交证据,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x元/年÷365天×25天(住院期间)=1536.85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50元不超出参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4801.11元。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14.2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86.8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4801.11元。被告王某甲已为原告屈某某和乔菲菲垫付的x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甲4801.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某某各项费用480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甲;

二、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朱粉先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