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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杨××位于卫辉市X镇的长记营业厅盗窃手机4部(西维牌K201、K202型手机各1部,齐乐牌7610型手机1部,天语牌V209型手机1部。天语牌手机自用,另3部被变卖),并从柜台及“老虎机”内盗窃现金58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80元。现赃款、赃物(折价)已退赔杨××。

2、2011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卫辉市X镇X村玉帝庙,撬开功德箱盗窃现金1011.5元。后乘车至卫辉市区寻找旅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已退还玉帝庙。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除如实供述第2起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证明、领到条,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于××、马××、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已退赃,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晖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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