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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郏县支行诉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郏县支行。

负责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甲,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乙,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丙,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守伟。

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金栓。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郏县支行(以下简称郏县邮储银行)诉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郏县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牛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孙某乙及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守伟、华金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郏县邮储银行诉称并反诉辩称,2010年4月6日,有被告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提交资料后,有我行信贷员进行了现场调查。经审查,审批通过后,签订了联保协议,受权有效协议期为2年(2010年4月6日起至2012年4月6日)。在协议有效期内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承担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分别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4%,自贷款发放次月起,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首次还本以第七个月开始。综上所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8日为被告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分别发放了贷款各5万元,且前3个月履行义务正常,可到了2011年7月8日第4个月还息时,发现该笔产生逾期,经多次催要无果。作为被告孙某乙、孙某丙是借款人孙某甲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经多次协调催要无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某甲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560.63元(利息暂计算止2011年7月21日),共计x.63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约定计算止贷款偿还完之日止。2、被告孙某乙、孙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反诉部分认为,1、被反诉人已按照贷款协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被反诉人业务员虽在办理贷款业务上存在操作上的瑕疵,但未侵占反诉人实际上的利益。3、反诉人之间应按照协议约定阶段性等额还款,履行还款业务,三人均构成违约,且三人均在第四个月违约。综上,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责令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甲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诉孙某丙、孙某甲违约,被告认为不违约。原告没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原告违约在先,让孙某丙、孙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不应该。被反诉人所称已按2011年3月8日借款协议向孙某甲发放了贷款5万元不正确,事实是被反诉人向孙某甲发放的贷款只有x元。事情的经过是2010年4月,反诉人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三人组成了联保小组,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联保协议。有效期为2年(2010年4月6日起至2012年4月6日)。被反诉人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孙某甲支付全部贷款,孙某甲收到的贷款只有x元。被反诉人却按照5万元借款本金收取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已多收了孙某甲利息1350元。综上所述,被反诉人并未向反诉人孙某甲完全履行放款义务,被反诉人违约在先,并且多收了反诉人孙某甲利息1350元。反诉请求:1、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2、要求被反诉人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支付给孙某甲剩余贷款x元;3、要求被反诉人退还多收孙某乙的贷款利息135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郏县邮储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当日,以郏县邮储银行为甲方,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孙某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期限2年,从2010年4月6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在协议期内甲方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郏县邮储银行按协议分别向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每人贷款5万元,实际均由孙某乙使用。该款履行中并无发生纠纷。到2011年3月初,孙某乙、孙某甲的帐号上尚有部分本息未偿还完毕。为了再次贷款,孙某乙找到郏县邮储银行冢头信贷营业部负责人李军功,将孙某乙、孙某甲二人帐号的存折交给李军功,并告知其密码。(孙某乙找到李军功时,孙某乙还坚称自己交给李军功未偿还的本息现金x元,李军功则否认)2011年3月7日,李军功从自己的帐户上取出2×x元分别为孙某乙、孙某甲把剩余的本息还清。

2011年3月8日,郏县邮储银行分别与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郏县邮储银行为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分别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4%,贷款用途:购家电,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以第七个月开始,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郏县邮储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向孙某甲的贷款账户(略)放款5万元。

次日李军功利用孙某乙告知的存折密码和孙某乙的存折,以3月7日曾代为孙某甲偿还上笔贷款x元为由,从孙某甲的存折上取款x元,孙某乙得知后仍正常履行3个月的还息义务,到了2011年7月8日该偿还第4个月利息时,孙某乙以李军功从该存折中取走有款为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

2011年7月26日,郏县邮储银行以孙某乙、孙某丙、孙某甲分别作为贷款人为被告诉至本院,立案号分别为(2011)郏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后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提出反诉。

诉讼中孙某丙作为借款人的案件,案号为(2011)郏民初字第X号,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贷款合同书,本院(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孙某甲存折复印件,郏县邮储银行关于孙某甲账户的存款凭单、取款凭单及原告郏县邮储银行职员李军功的存折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郏县支行与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之间所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郏县邮储银行于2011年3月8日,依约给孙某甲放款5万元,孙某甲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当孙某甲在协议正常履行三个月,即偿还1350元利息后,对下欠的本金及利息,不再偿还的行为,属违约。孙某乙、孙某丙作为孙某甲的贷款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郏县邮储银行要求孙某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孙某甲停止还本付息,故对郏县邮储银行要求孙某甲偿还贷款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李军功是郏县邮储银行冢头信贷营业部负责人,但孙某乙把孙某甲的存折和密码告知李军功,当2011年3月8日,郏县邮储银行放款后,孙某乙应及时拿走孙某甲的存折。由于孙某乙没有及时拿走孙某甲的存折,且把孙某甲的存折密码告知李军功,致李军功取走为孙某甲垫付的款项。因二人之间就李军功是否收到孙某乙x元存在争议,而李军功取走孙某甲款项的行为,属孙某乙与李军功之间的纠纷,郏县邮储银行已履行了正常的放款义务,且孙某乙按借款数额正常偿还利息三个月,故对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0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甲偿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郏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孙某乙、孙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郏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郏县支行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负担900元。反诉费7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张华明

审判员周自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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