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1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冯彦斌(已判刑)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村北头的一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王××的一辆银灰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2元。
2、2007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冯彦斌(已判刑)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村清泉洗浴门口,将被害人尹××的一辆黑色南方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元。
3、2007年11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冯彦斌(已判刑)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村X路口北一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张××的一辆黑色法拉蒂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4、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冯彦斌(已判刑)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村如意小毛驴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徐××的一辆银白色飞利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6元。
5、2007年12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冯彦斌(已判刑)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村清泉洗浴旁边的理发店门口,将被害人张××的一辆红色康超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61元。
6、2007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冯彦斌(已判刑)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村南头一加油站内,将被害人赵××的一辆白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71元。
7、2008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冯彦斌(已判刑)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村X路口北一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黄××的一辆法拉蒂牌电动车盗走,在黄某村内被黄××追上。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冯彦斌供述,被害人王××、尹××、张××、徐××、张××、赵××、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收据、销货清单、发票、发还物品清单、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