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慈利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邓某于2010年5
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12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献文、人民陪审员马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涛担任记录。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自由相识恋爱,2005年7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婆媳关系处理不好。小孩刚一岁,被告就到广州打工,原告在长沙打工。双方只是电话联系,之后被告手机停机,双方无法联系。2007年年底,被告回原告住处看望小孩一次后杳无音信。原告去广州找寻被告未果,与被告的亲友多方联系仍无法找到被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
3、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和被告的户籍情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2月自由相识恋爱,2005年7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7年1月,被告外出广州打工。2007年年底被告回家看望其子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现被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
还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婆媳关系处理不好,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07年年底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其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归原告邓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其子生活费300元直至邓某智年满18周岁时止,抚养期间,婚生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和收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冰
审判员刘献文
人民陪审员马钰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