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曹国政,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24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献文、人民陪审员马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涛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小孩因出生时早产,患有先天性脑瘫。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关系恶化。2001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2005年之前偶尔回家看望小孩,2005年后至今音讯全无。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其子每月生活费300元,从2002年起至今的生活费、医疗学杂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婚生子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子的个人基本情况;
4、婚生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为残疾人,残疾等级为2级。
5、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从2001年12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小孩因出生时早产,患有先天性脑瘫,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确定残疾类别是肢体,残疾等级是2级。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1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2005年之前偶尔回家看望其子,2005年之后音讯全无,至今去向不明。
还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婚生子出生后,由于患有残疾,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被告离家出走既是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的行为,也是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原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自愿独自承担其子全部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从2010年9月起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原告罗某某自愿独自承担其子的全部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冰
审判员刘献文
人民陪审员马钰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