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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至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在中国xx银行杞县支行工作的便利条件,以帮助孟XX协调贷款为名,先后收受孟XX贿赂款x元,并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属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在案发后已将赃款退还孟XX,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审理查明:2009年6至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在中国XX银行杞县支行工作的便利条件,以帮助孟XX协调贷款为名,多次收受孟XX贿赂款x元,并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孟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孟XX等人的证明及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声像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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