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程某甲之叔父。
委托代理人廖鸿智,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高某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高某某、被告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来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廖鸿智,被告高某某、被告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晚7点左右,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中型货车行至聂堆镇X村道南小学附近时,由于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速度过快,将在路边的程某甲撞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已构成伤残。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
被告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方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资料,致使保险公司无法赔付,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合理部分进行赔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司机为高某某,车辆为豫x号车;2、程某甲入、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八张,田雪霞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及住院120天;3、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的伤构成十级伤残;4、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继续治疗,西华县医院证明一份,东莞绿杨鞋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条各一份,聂堆镇X村委及聂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原告与程某巍、来某某的关系;5、交通票据十六张,计款1720元,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发票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两份,证明该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
被告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某某及被告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为是单方委托,没有附鉴定资格证,应由单位委托;对证据4异议为工资条应附劳务合同证明,应提供三个月的工资,护理期间有工资不能主张护理费,主张出院之后护理费无法律依据,鞋业公司证明工资数额不确定,应附工资条、劳务合同,护理费应参照原告当地生活标准计算,应提交户口簿;对证据5异议为与本案无关,安徽省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东莞到西华的票据在该时间段原告已出院,证据不符合规定。
对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该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对其中的部分票据予以认定,对安徽省内的票据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6日晚7点左右,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中型货车行至西华县X镇X村道南小学附近时将原告程某甲撞伤,后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事实不清,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处理结果。后原告程某甲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3月26日住院,2009年7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2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52元。原告出院后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车辆豫x登记车主为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高某某为司机,该车于2009年1月13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后于2009年2月3日该车的被保险人在该公司变更为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行驶过程某应当安全谨慎驾驶,对于该事故的发生,由于现场变动,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为驾驶员,车主为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为x.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2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共计36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共计1200元,上述共计款x.52元。二、1、护理费,住院120天,根据诊断证明前两个月按2人护理,由于原告年龄小,按照原告方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来某某为1400元(原告之母),程某巍(原告之哥)为2351元,计款7502元。后期护理需1人护理按照来某某的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年龄小,护理至评残前一天即2009年11月10日(从2009年5月26日计至该日期),共计5个半月计款7700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2、对交通费,原告住院120天,酌定为1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十级伤残按10%计算,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为4454元,计算20年,共计8908元。4、后续治疗费,对该项费用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小,该伤对其以后生活的影响需继续治疗,费用暂定为x元,不足费用可待以后发生后再另行起诉。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年仅4岁,考虑该伤残对其将来某活的影响及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等,以x元为宜。上述5项共计款x元。由于本案被告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共计x元,保险公司应将上述费用在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该项原告花费共计款x.5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x元,下余x.52元,由被告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程某甲伤残赔偿费用x元,医疗费x元,共计款x元。
二、被告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下余损失x.52元。
三、被告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庆宏
审判员王某英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