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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8年1月5日犯滥伐林木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下午,被害人蔡某某在其承包的位于桐柏县X组的红石崖水库里打鱼时,因被告人徐某强拿其鱼,双方某生厮扯,后被告人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蔡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桐柏县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1月5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2月24日的供述

2011年1月12日,我到瓦屋庄水库放羊,看见蔡某某同他儿子在水库打鱼,我站旁边看,然后他骂我,骂我妈,再后我俩对骂了一阵,然后他上来打我,我俩厮抓起来,我手里拿个锯,正在锯个棍,他儿子拿个朽棍打我,我也用一个棍子去打他,结果打在他爹蔡某某头上了。头上流血了。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我于2011年1月12日下午请人在承包的水库打鱼,被告人徐某说打的鱼得有他一份,就去拿鱼,我去阻拦,与徐某发生厮打,我儿子蔡某过来将徐某手里的锯夺下来,后来双方某刘某甲等人拉开,被告人徐某也走了,后来徐某趁我不备用一个木棍打过来,我连忙用左手去拦,结果棍子打在我手腕上又划到头上,头上当时就流血了。

3.证人刘某乙证言

我和丈夫蔡某某请人在水库打鱼,徐某阻拦,且要去拿鱼,蔡某某去阻拦,双方某生撕扯,我儿子蔡某将徐某手里的锯夺过来扔了,后来我和一个打鱼的人将二人拉开了,一会儿徐某趁其不备,拿一个打冰的木棍从后边打过来,蔡某某用左胳膊去拦,结果棍子从左手腕划下来,打在蔡某某的头部,当时就打流血了。

4.证人宋某丙证言

证实水库是其和蔡某某承包的,因徐某硬去拿打上来的鱼,蔡某某去阻拦,后来徐某就用一个棍子去打蔡某某,将蔡某某的头部打流血的事实。

5.证人安某某的证言

证实蔡某某雇请其在红石崖水库为蔡某鱼。徐某找蔡某某要鱼,双方某生争吵、厮打,后徐某在水库边上拿个木棒子将蔡某某头部打伤,当时流了很多血。

6.红石崖水库承包协议

证实红石崖水库系蔡某某等人承包的。

7.到案证明

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2月24日上午到淮源镇派出所接受讯问后被刑事拘留。

8.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元月5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9.鉴定结论

证实被害人蔡某某面部的伤为轻伤。

10.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解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安某和谐的社会秩序,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系为公共利益,且自己为精神病人,被害人蔡某某有过错,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被害人蔡某某有过错。2、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请求对徐某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在上诉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于2011年7月28日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徐某的近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蔡某某于同日出具申请书,对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徐某因滥伐林木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在上诉期间,徐某及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蔡某某的谅解。蔡某某已向本院出具了对徐某从轻处罚的申请意见书,故本院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徐某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徐某致人轻伤的事实既有其本人供述和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又有证人刘某甲、宋某丁、安某某的证言,还有被害人蔡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在卷证明且能相互印证,因此,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某上诉和辩护人辩称的“徐某系为公共利益且自己为精神病人,被害人蔡某某有过错,一审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史云峰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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