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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马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排除妨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村X村民,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村X村X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刘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某停止对申请执行人马某位于太皇山村的四孔窑洞的侵权行为,同时排除妨害,即停止对申请执行人马某加固危房的阻挡。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75元、执行费50元。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都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金成

审判员杨财

审判员王美丽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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