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侯某、蔡某某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住所地商丘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侯某、蔡某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瑛、卢新言参加合议。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献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担保中心起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侯某在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x元,原告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蔡某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侯某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该笔贷款,原告按照担保合同向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侯某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国家贴息、利息;被告蔡某对上述欠款本金、国家贴息、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书一份(包括借款人、反担保人身份证明,反担保人单位证明,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函);2、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3、被告侯某与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代偿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侯某、蔡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09年7月,被告侯某为再就业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担保申请。被告蔡某自愿为侯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09年7月3日,被告侯某、蔡某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借款担保人),被告侯某为乙方(借款人),蔡某为丙方(反担保人);反担保期限二年;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该笔贷款所发生的利息、罚某、违约金;借款人逾期三个月仍不归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向借款人收取国家贴息部分,丙方作为反担保人,对本条借款人之全部民事责任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审查后同意为侯某小额贷款提供担保。2009年7月14日,被告侯某与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下岗再就业借款;贷款本金x元,期限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3日,月利率6.925‰(按期偿还贷款该利息由政府贴息),逾期利率上浮50%,即10.3875‰。贷款到期后,被告侯某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10月13日,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了贷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945.2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被告侯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侯某及蔡某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蔡某为侯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侯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蔡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偿还原告为其担保的借款本金x元及国家贴息、利息(国家贴息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按月利率6.925‰计算,利息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387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孝忠

审判员陈瑛

审判员卢新言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纯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