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1966年4月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张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3月4日下午按被告的安排,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往车上装水泥,装货的过程中,被告仓库内的水泥垛忽然歪倒,将原告砸压到水泥袋的下面,导致原告右小腿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西华县中医院抢救,当时交付了200元押金。第二天,被告发现原告的伤情过重就不再予以医治,原告转到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8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补助金x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某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07年3月4日上午原告确实和被告装了一车水泥并与被告送到买主家,后就各回各家了。等到下午,被告发现原告在被告仓库20米外蹲着,被告和他的朋友把原告送到了医院,原告借被告200元钱,该钱原告至今未还。综上,原告所某伤害不是在为被告工作中所某伤,被告对原告的救助系帮助行为,不应对原告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重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伤情是为被告干活所某,并由被告送至医院救治。2、医疗票据三份,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花费数额;3、周口箕城法鉴所[2007]临鉴字X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装水泥而导致九级伤残,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4、证人高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后从被告仓库抬出并送到医院;5、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6、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3109.82元,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在评残后已做二次手术,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7、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张某从卖水泥的棚子里抬出被拉走,在原告家碰见被告到原告家协商解决原告受伤之事;8、证人石XX、王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7年农历正月十五下午,被告的爱人去喊原告的爱人李XX,说原告的腿砸断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杨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杨XX本人和被告中午在一起吃饭,饭后证人开车送被告回家。见原告在路边躺着,说腿断了,证人和被告把原告送到医院,原告身上没有钱,被告借给原告200元钱,被告让其爱人去喊原告的爱人;2、被告店铺门面照片(位置是人民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三张,证明被告经营规模很小,生意很惨淡;3、证人牛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7年正月十五(礼拜天)下午,在人民路X路交叉口的售房部附近,见到几个人将一个男的抬上车,不认识被抬的人;4、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7年正月份,其在迟营乡X村给一个姓蒋的干活,有一个往那送水泥的,不认识送水泥和卸水泥的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所某伤是在为被告干活中所某成的。对证据“5”认为其证明目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4、6、7、8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对证据4认为该证人无合法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所某不是事实。对证据6认为与证据3相矛盾,该票据发生在评残之后,评残后不需要再治疗,票据还应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其证明目的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7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该证人第一次开庭时参加旁听,所某证言不排除有伪证可能。对证据8认为该证言证明被告爱人通知原告爱人并无不当,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无必然联系。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异议为该证人所某证言是伪证,证人所某述的不是客观事实,不符合正常的客观规律。该证人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关系密切,证人的可信度不可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异议为生意的好坏,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不属新证据。对证据3异议为该证言明显虚假,与被告陈述的事实不符,且事发时间较长,证人不可能记这么清,不属新证据。对证据4异议为证人证言的矛盾点多,且证人谁都不认识,不知道是谁给谁的钱。
本院经综合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X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证据1、3对原告所某伤情系为被告干活所某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7两组证据证人所某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对被告异议予以支持,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对其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某某在西华县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处经营一销售水泥的店铺;原告张某经常从事一些搬运、装卸等体力劳动工作。2007年3月4日上午原告受被告之约为被告装卸水泥,双方约定每装、卸一吨水泥,被告支付原告2.5元钱。2007年3月4日下午,原告右腿受伤,被告与其他人将原告送往西华县中医院治疗,支付了200元钱。被告的爱人去西华县商贸城喊原告的爱人李二英。2007年3月5日原告转院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西华县中医院治疗时共花去医疗费185.49元。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2007年3月5日至2007年3月24日花费8835.66元,2007年4月5日至2007年4月14日花费1980.60元,共计x.26元。2007年7月14日原告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某出周口箕城法鉴所[2007]临鉴字X号鉴定书,鉴定构成Ⅸ级伤残。后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至2008年4月8日期间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做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3109.82元。另查明原告张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城镇居民,原告张某之女张XX为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由《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受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可知,雇佣法律关系为雇主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张某受被告之请为其装卸水泥,被告只是在有活时让原告去干,综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损害发生的过程,不能证明是否是在为被告装、卸水泥时间内发生的损害,以及是否是在被告指定的工作场地上发生的,因此不能认定在原告受伤时,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泽生
审判员赵庆宏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