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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清丰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固城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清丰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固城信用社,业务员。

被告赵某某,男,清丰县X乡X村,农民。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韩某某到庭,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于1994年12月30日自固城信用社贷款4300元,于1995年11月30日到期,应还利息9828元。被告赵某某在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请求被告还本息x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的借款借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赵某某于1994年12月30日与固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300元,借款日期1994年12月30日,到期1995年11月30日,利率月息18厘,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固城信用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法行为,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给付固城信用社借款4300元,利息9828元(利息自1994年12月30日起止2009年6月12日止,以后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OO九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曹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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