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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3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开始,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采用分开收购、各自贩卖、各自获利的方式,多次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区低价收购中华、玉溪、黄某楼等品种卷烟,然后以高于收购价20-2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郑东新区、金水区等处的烟酒店,从中谋取非法利润。2010年4月8日,郑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其二人的租房处,查获张某某非法经营的中华、芙蓉王、黄某楼、好猫等四十三个品种的卷烟共计2724条,经鉴定均为真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查获陈某某非法经营的中华、苏烟、芙蓉王、娇子等二十二个品种的卷烟共计702.8条,经鉴定,除3条娇子和3条冬虫夏草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外,其他均为真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勘验、检查笔录,鉴别检验报告,提取证明、涉案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已被扣押的香烟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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