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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胡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又名曹某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1999年5月生一女孩,取各胡XX。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夫妻生活难以维持。原告三年前租房另住至今,与被告偶而见面,被告还是打原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胡某某未出庭答辩。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户口本一份,西华县南关办事处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胡某某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胡XX。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而生气。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和被告离婚,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和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赵庆宏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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