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曾用名武X,男,36岁。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案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邢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喜及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7日,被告人武某某伙同陈文喜(已判处刑罚)携带撬杠到孟津县X路商业局食品公司家属院,将该家属院X号楼东门栋X室张武某家防盗门撬开后入室盗窃,盗得现金7000元及一套床上用品四件套,经鉴定床上用品四件套价值50元。
2、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武某某伙同陈文喜携带撬杠到孟津县X镇精锻厂家属院,将该家属院三单元X楼东门周晓利家防盗门撬开后入室盗窃,盗得现金600元、一台电脑、一副x铂金耳钉、6克重黄某戒指、3克重黄某耳环、一条铂金项链及铂金吊坠。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100元,被盗铂金耳钉一副x价值726元,被盗6克重黄某戒指和3克重黄某耳环价值2385元,被盗铂金项链价值1824元,被盗铂金吊坠价值427元。
3、2009年4月3日,被告人武某某伙同陈文喜到洛阳市郊区粮食局家属院,将该家属院X门X室薛秀兰家防盗门撬开后入室盗窃,盗得香烟3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13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文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中,自己均在楼下放风,且一共分得赃款7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武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盗窃金额不确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7日,被告人武某某伙同陈文喜(已判刑)携带撬杠到孟津县X路食品公司家属院,将该家属院X号楼东门洞X室张武某家的防盗门撬开后入室盗窃,盗得现金7000元及一套床上用品4件套。床上用品4件套经鉴定价值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①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②同案犯陈文喜的供述;③受害人张武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④辨认笔录;⑤价格鉴定结论。
2、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武某某伙同陈文喜携带撬杠到孟津县X镇精锻厂家属院,将该家属院三单元X楼东门周晓利家防盗门撬开后入室盗窃,盗得现金600元、一台电脑(电脑主机为金河田牌,显示器为三星19寸液晶)、一副x铂金耳钉、6克重黄某戒指、一副3克重黄某耳环、一条铂金项链及铂金吊坠。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100元,被盗铂金耳钉一副x价值726元,被盗6克重黄某戒指和3克重黄某耳环价值2385元,被盗铂金项链价值1824元,被盗铂金吊坠价值42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①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②同案犯陈文喜的供述;③受害人周晓利的报案材料及陈述;④辨认笔录;⑤价格鉴定结论。
3、2009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武某某伙同陈文喜到洛阳市郊区粮食局家属院,将该家属院X门X室薛秀兰家防盗门撬开后入室盗窃,盗得香烟3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13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①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②同案犯陈文喜的供述;③受害人薛秀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④价格鉴定结论。
综合证据:
①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武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
②本院(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文喜因参与上述盗窃犯罪,已被判处刑罚。
③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1991)刑判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第四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证明武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1991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1月17日假释出狱。
④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看守所证明,证明武某某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0年6月7日刑满释放。
⑤洛阳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证明武某某因吸毒,2007年被强制戒毒六个月。
综上,被告人武某某实施盗窃3起,盗窃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某辩解自己在楼下放风,及辩护人刘某某辩称武某某系从犯且盗窃金额不确实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无证据印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武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武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某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