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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闫四合、陈某某因与上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范乃祥,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闫四合、陈某某因与上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起到2006年10月10日止,闫四合、陈某某承包了山西潞城飞虹钢铁厂,约定承包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闫四合、陈某某承担。期间两原告与徐某某发生买卖生铁的业务关系,截至到2004年6月30日,徐某某尚欠闫四合、陈某某货款x元。此后,两原告与徐某某仍发生业务往来,2004年7月份,徐某某为送货的车主共出具了8份只作为结算运费的条据。同年8月23日、9月4日,徐某某分别收到两原告货物分别折款x元、x元未付。两原告自制的对帐单复印件显示,2004年9月2日、9月4日徐某某分别偿还两原告货款x元、x元。2005年2月7日,徐某某付两原告x元,余款x元两原告每年追要,徐某某至今未付。按照徐某某欠两原告货款x元的17%的增值税率冲抵欠两原告的货款7306.28元,实欠货款为x.72元。另查明,获嘉县长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5月份以徐某某供给他们的两原告的生铁有质量问题扣被告货款x元、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徐某某购买两原告的生铁后,理应按约定支付两原告货款,两原告现要求徐某某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两原告将徐某某为车主出具的只作为运费结算的条据作为徐某某欠其货款的证据起诉,显属不当,扣除该部分条据后徐某某仍欠两原告货款x元未付,故对两原告要求徐某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徐某某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某某辩称两原告不适格,且承包人还有闫小顺的问题,因两原告与山西飞虹钢铁厂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两原告享有和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侵犯徐某某的合法权益,且徐某某不能提供承包人还有闫小顺的证据,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徐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徐某某欠两原告货款后,两原告每年都向其追要,故对徐某某辩称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徐某某要求应从应付两原告的货款中冲抵x元增值税款的辩解意见,因徐某某要求的该数额包含已付两原告的部分货款已抵扣的增值税款,故不应全部支持,应以徐某某欠两原告货款x元的17%增值税率冲抵欠两原告的货款7306.28元。关于徐某某购买两原告的生铁又卖给获嘉县长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两公司均提出有质量问题,但在没有质检部门的检验及两原告也不认可的情况下,徐某某即自认有质量问题并同意两公司扣除其货款,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故对徐某某要求两原告赔偿其该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闫四合、陈某某货款x.72元。二、驳回原告闫四合、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徐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反诉费490元,合计4140元,由原告闫四合、陈某某承担29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240元。

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闫四合、陈某某诉讼主体适格是错误的。闫四合、陈某某是山西潞城飞虹铁厂的承包人,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仍应是山西潞城飞虹铁厂,且闫四合、陈某某的合伙人还应有闫小顺。二、原审法院以欠款数额x元冲抵17%的增值税7306.28元是错误的,应以未出具税票总货款金额x元冲抵增值税为x元。三、徐某某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徐某某在原审出示了向案外人赔偿损失的依据,原审应予支持徐某某x元的反诉请求。四、闫四合、陈某某的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徐某某的上诉请求。

闫四合、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徐某某尚欠货款x.72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欠条、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徐某某尚欠上诉人货款x元。原审未将写有“只作运费结算”的八张条据视作徐某某欠上诉人货款的证据是错误的。并答辩称,闫四合、陈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质量问题,徐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有关部门的鉴定,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欠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时间,且一直向其追要,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徐某某答辩称:闫四合、陈某某主张写有“只作运费结算”的八张条据应为债权凭证是错误的,原审认定是正确的。而其未开具的发票,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闫四合、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闫四合、陈某某在承包山西潞城飞虹钢铁厂期间,多次与徐某某发生业务往来,有徐某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徐某某对下欠货款应予偿还。徐某某上诉称闫四合、陈某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山西潞城飞虹钢铁厂应作为诉讼主体,且其合伙人还有闫小顺也应参加诉讼。但因山西潞城飞虹钢铁厂已出具证明闫四合、陈某某在承包期内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二人承担,该证明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采信,同时徐某某也未能提供闫四合、陈某某的合伙人有闫小顺的证据,故徐某某以闫四合、陈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期限,且闫四合、陈某某一直向其追要,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徐某某称闫四合、陈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徐某某称应以未出具税票总货款金额x元冲抵增值税x元。因其已付闫四合、陈某某的部分货款已抵扣增值税,原审仅以徐某某下欠货款x元中冲抵税款并无不当。徐某某仅凭获嘉县长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赔偿协议,证明闫四合、陈某某所供生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要求闫四合、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闫四合、陈某某持有的写有“只作运费结算”的八张条据,只能证明徐某某收货后,注明的用以运费结算的条据,不应作为闫四合、陈某某主张欠款的债权凭证,故闫四合、陈某某以该八张条据应作为欠款证据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闫四合、陈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上诉人徐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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