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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廖某某不服新蔡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市民,无业,住(略),现住新蔡县面粉厂家属院。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4月1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赔偿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20日夜晚,被告人廖某某酒后到刘某某家中,因故与刘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廖某某遂持刀将刘某某左手、胳膊、小腿等多处砍伤。被害人刘某某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花药费4556.90元,次日入住新蔡县新桃医院,同年11月2日出院。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河南省2007年度统计公报载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尹某某的证言,(2002)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等书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因故与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应承但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x.9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民事赔偿额不足。

上诉人廖某某上诉称,其与“李玉朋”到刘某某家购买毒品发生争执,是“李玉朋”砍的刘某某,自己没有砍刘某某。其辩护人意见,认定廖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关于刘某某上诉称民事赔偿额不足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按相关标准判决被告人廖某某赔偿其损失,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廖某某上诉称,其与“李玉朋”到刘某某家购买毒品发生争执,是“李玉朋”砍的刘某某,自己没有砍刘某某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廖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是其砍的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及证人王某乙证实是廖某某砍的刘某某,同时,上诉人廖某某不能提供“李玉朋”的具体情况,致使对其辩解无法核实。故上诉人廖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洪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段桂东

书记员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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