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又名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居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教师,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原籍河南省正阳县X镇X村,现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庞某某、张某甲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张某丙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某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8年4月7日,周志(吸毒人员)与被告人庞某某(吸毒人员)联系,问是否能弄到毒品,庞某某又与被告人张某丙说,一个朋友毒瘾犯了,是否能买到毒品,张某丙答应后又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张某甲称能够提供毒品。2008年4月8日,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特情人员到该队举报称,周志、庞某某手中有毒品欲买卖,经平舆县公安局领导同意决定实施毒品控制下交付。2008年4月8日下午,张某丙分别与庞某某、张某甲联系后,庞某某乘坐王某某的出租车从驻马店市到正阳县城,与张某丙见面后庞某某入住正阳县委招待所X房间。后张某丙乘坐丁某驾驶的车辆于当夜九点多到新蔡县X镇张某甲家中,告知买主已在正阳县城等着,张某甲即与被告人张某乙电话联系,告知张某乙准备50克毒品、60克底料,毒品每克610元等交易事宜。随后,张某乙即携带毒品和底料与张某甲、张某丙一起乘坐丁某驾驶的轿车连夜抵达正阳县委招待所,张某乙与张某丙到庞某某所住房间后,庞某某说要毒品的人已经走了,明天上午再交。张某乙拿出一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挑了一些毒品样品交给庞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离开后,庞某某将张某乙给的毒品样品吸食掉。当天夜晚,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住入正阳大酒店。2008年4月9日上午8点多,庞某某与张某丙电话联系说昨天给的毒品样品弄丢了,让再拿毒品样品过去。随后,张某乙携带毒品及底料和张某甲、张某丙一起到庞某某所住房间,张某乙再次向庞某某提供了毒品样品,庞某某持毒品样品到正阳县委招待所西一所学校门口交给周志,周志坐出租车在汝河大桥平舆县X镇境内把毒品样品(检3)交给公安特情人员,二人商定在正阳县城拓荒牛雕塑附近交易毒品后,周志又与庞某某电话联系告知交货地点。被告人庞某某回到正阳县委招待所X房间后,对在此等候的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说买主让把大货(毒品)带过去,张某乙即把毒品和底料交给庞某某,并在房间里等庞某某带回毒资。庞某某携带上述毒品和底料到正阳县城拓荒牛雕塑附近与周志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周志趁机逃跑。公安人员当场从庞某某身上收缴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两包(分别为检1、检2),根据庞某某的交待,公安人员随即到正阳县委招待所X房间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抓获。此三包可疑毒品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检1、检3检出海洛因成份,分别重48.53克、0.1克,检2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卡因成份,重58.73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庞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丁某、杨某丁某证言,提取扣押涉案毒品的笔录,对毒品称量的记录,毒品检材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丙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庞某某吸毒受其托请为他人代买用于吸食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是毒品的所有者系主犯,被告人庞某某、张某甲、张某丙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积极交纳罚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张某甲辩称:其虽与张某乙、张某丙同往,但对贩卖毒品之事并不知情,原判认定其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庞某某辩称:其参与本案目的不是为了获利,是为了事成之后能分得毒品吸食,其中仅有介绍的作用,其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原判定性贩卖毒品罪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某甲所提其对贩卖毒品之事不知情,原判认定其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张某丙应庞某某的请托为他人代购毒品,张某甲亦应张某丙的请托,直接联系毒品货主张某乙,实施了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行为,并参与了交易毒品的过程,系本案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张某甲参与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同案人员张某丙、张某乙、庞某某等归案后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经二审讯问,张某乙、张某丙亦明确供述了张某甲参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事实经过。另有相关证人证言、手机通话清单等间接印证了张某甲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甲所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庞某某所提其目的不是为了获利,仅有介绍的作用,其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庞某某受周志之托购买毒品,庞某某即通过张某丙让其帮忙联系毒品卖家,庞某某在此受托代购毒品的过程中,参与买卖毒品过程的双方人员即周志、张某乙、张某甲等人亦通过庞某某议定毒品交易的价格,结合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证人杨某戊证言及庞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庞某某在其中确有与买卖双方商谈不同价格,欲以其中差价为个人牟利的行为,一审庭审中庞某某亦供认因周志承诺给其好处而帮助周志联系购买毒品,故被告人庞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庞某某所提其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庞某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庞某某、张某甲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郝卓
审判员段桂东
书记员(兼)李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