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曾用名郑X、郑某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郑某程,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郑某茹。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郑某程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郑某茹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郑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是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从原、被告相识到结婚近两年时间,双方已有足够了解,建立了感情基础,不常吵架。原告所述不实,并无长期分居,不管在山西工作还是回家,常在家居住。即使在外长期工作,每年假期都回家。原告暂时离家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在城里买房,被告无能力、无条件买房,因此发生口角,并不是感情方面原因导致原、被告分居,被告愿改掉不足。
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1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程,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美乐牌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对、165牌摩托车一辆、宅基地一处、存款一万元。以上财产在苏章营郑某家中。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结婚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十七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可以认定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偶有摩擦,但原、被告作为夫妻,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学会宽容和体谅对方,和谐相处,互敬互爱。原告起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