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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苍梧县鸿f水力发电站诉中冶(广西)马梧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冶(广西)马梧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苍梧县鸿f水力发电站。

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X路工程局。

上诉人中冶(广西)马梧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苍梧县鸿f水力发电站、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X路工程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冶(广西)马梧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少诚、被上诉人广西苍梧县鸿f水力发电站(以下简称鸿f发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徐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章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X路工程局(以下简称内蒙古公路工程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苍梧县鸿f水力发电站又名合X、合水鸡斗电站,该电站西渠道是灌溉及发电综合利用工程。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中冶公司因建设马梧高速公路的需要,占用了电站西渠道,并将渠道迁移重新建造,该工程由被告内蒙古公路工程局中标承建。2008年5月20日,被告内蒙古公路工程局完成该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中冶公司。后原告在使用该水渠过程中,于2010年9月23日傍晚,水渠底部出现下沉并且塌方,导致水渠无法发电和灌溉。事情发生后,原告向桂梧高速公路京南段征地拆迁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及京南镇政府汇报了情况,并要求尽快修复。2010年9月29日桂梧高速公路京南段征地拆迁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亦书面向被告中冶公司进行了汇报,经协调,被告中冶公司同意支付修复经费并进行修复。2010年10月10日,塌方水渠安装了塑料管恢复了正常灌溉用水。10月26日桂梧高速公路京南段征地拆迁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中冶公司发出报告,要求及时修复塌方位置的水渠大圳。原告认为到2010年12月30日水渠才恢复通水发电,被告中冶公司认为10月10日已恢复通水发电,双方各执一词,因而引起纠纷。原告曾要求被告中冶公司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冶公司赔偿2010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30日共97天无法发电的损失,每天以1517元计,共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该院根据被告中冶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内蒙古公路工程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但应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给被征收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中冶公司作为马梧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和经营单位,因建设的需要,占用了原告苍梧县鸿f水力发电站的西渠道,被告在将渠道迁移重新建造中,应当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时按质完成水渠迁移重建工程。而在本案中,迁移的水渠在使用仅2年的时间里,便出现渗透漏水,造成水渠底部泥土流失,最终导致水渠下沉并出现严重塌方,致使原告无法发电并造成损失。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被告中冶公司和直接承建方的被告内蒙古公路工程局,对水渠塌方,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属于自然灾害或其他外在人为因素所致,因此,该院认为水渠塌方系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造成。所以原告要求工程发包方的被告中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公路工程局作为水渠的承建方,对水渠存在的质量问题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水渠于2010年9月23日傍晚塌方,至于具体修复的时间即损失计算时间,通过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共97天是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的,应予以认可。电的单价应参照最近的2010年6、7、8月份的电价即每度为0.(略)元。发电量应参照2008、2009年度同期的10、11、12月的发电量,并以其平均值为计算标准。其中2008年该3个月发电量分别为x度、x度、x度;2009年该3个月发电量分别为x度、x度、x度。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以上6个月共x度÷2÷90天=3763度/天;3763度/天×97天×0.(略)元/度=x元。对该损失,两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冶(广西)马梧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内蒙古自治区X路工程局应赔偿原告广西苍梧县鸿f水力发电站因水渠塌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被告中冶(广西)马梧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内蒙古自治区X路工程局共同负担1563元,由原告广西苍梧县鸿f水力发电站负担1680元。

上诉人中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马梧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中,是该项目的投资者,工程建设也是以投标方式进行招标的,所以不应承担发包方的责任。二、事故发生工程是由内蒙古公路工程局施工,按合同约定,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内蒙古公路工程局承担。三、本案的水渠底部塌陷的原因未查清,就推断为质量问题,显属牵强。四、上诉人出资维修水管,是暂时垫付费用,待分清责任后再追偿,并非同意承担责任。五、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鸿f发电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内蒙古公路工程局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出事故的水渠底部塌陷是否由于工程质量问题。本案中,苍梧县X镇高速办《关于桂梧高速公路五段鸡斗位置长狮公路改道的水利灌溉渠塌方的报告》及桂梧高速公路京南段征地拆迁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合水发电站灌溉大圳塌方后临时恢复灌溉及便道、便桥开支经费的申请》、《关于要求对桂梧高速公路五标段鸡斗位置长发至狮寨公路改道后,出现塌方造成合水鸡斗电站发电损失的经济补偿报告》均载明“原因是改大圳后出现裂缝,加上长期渗漏水而造成”,而该迁移的水渠使用仅两年的时间便出现裂缝,一审法院认定水渠塌方属工程质量问题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上诉人以水渠塌方并非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免除其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但就此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属于自然灾害或其他外在人为因素所致,同时对争议的水渠也不提出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加以佐证,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关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上诉人中冶(广西)马梧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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