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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叫余某仓。婚后被告不孝敬老人,不尊重丈夫,做事、说话行为比较过激,为此我们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感情确实破裂,同意离婚。但是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应当给我几间房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叫余某仓。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婚前财产:平顶山市X村X组东配房二间;被告婚前财产:组合柜三组一套、康佳25寸彩电一台、荣士达洗衣衣机一台。夫妻共同财产有:建设牌助力摩托车一辆、新星冰箱一台。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某要求把原告父亲的房子和原告婚前的房子进行分割,因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着对子女有利的成长,原、被告婚生子余某仓应当随原告余某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余某仓随原告余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抚育费自理。待其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平顶山市X村X组东配房二间、建设牌助力摩托车一辆归原告余某所有;组合柜三组一套、康佳25寸彩电一台、荣士达洗衣衣机一台、新星冰箱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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