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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女,汉族,1967年4月21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进行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8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于10月份同居。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敬,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我和被告虽然有了两个儿子,但一直没有建立起感情,经常为一点小事吵闹,被告对我非打即骂,根本没有半点恩爱情义。为了孩子,我总是忍了再忍。近两年来,被告对我更是变本加利地打我,不是用脚踩我的头,就是拽我的头发,我常常被打的遍体鳞伤,现在发展到再也无法一起生活下去了。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两个儿子均已成人,随父随母由其选择。2006年我与被告共建房子八间,除长子居住三间外,其他五间原被告平分,其他家庭财产也平均分割。我应得的财产归次子刘某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婚姻不属实,原、被告曾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被告对原告一直感情很好,家务农活全由被告干,挣的工资交给原告,原告诉称感情不和,打架吵闹属于捏造,假如被告对原告不好,他们如何能生活二十四、五年,请求法院以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民政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16日在位庄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李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次子刘某尚未成年,现与其父亲共同生活;3李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结婚证丢失的事实;4、杨冬梅、侯永田、刘某敬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5、刘某某借赵张萍x元的借条一份;6、刘某某借刘某庆x元的借条一份;7、刘某某借农村信用社X元的借据一份;8、刘某某借张德平x元的借条一份;9、刘某某借赵有明5000元的借条一份;10、刘某某借刘某聪x元的借条一份;11、刘某某借刘某芹6000元的借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欠债务的情况。12、刘某聪出庭作证,证明刘某某借其x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称该证明无结婚证号,原告也没有去位庄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系婚姻登记的法定部门出具,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称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证明本身不是事实,但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三位证人证言不真实,但三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与12相互印证,且被告也未予以否认,对二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9、11,被告不予认可,且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三证据本案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7年8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0月16日在位庄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敬,1995年生次子刘某。2009年11月,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开家回其娘家居住,现次子刘某随被告共同生活。

原被告一致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低组合一套,三间东屋、三间南屋,现三间东屋由其长子刘某敬居住。

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赵张萍x元,欠刘某庆x元,欠刘某聪x元,欠获嘉县X村信用社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一起走过了风风雨雨,虽偶有摩擦,也在所难免。作为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生活,原、被告相互间应学会宽容和体谅对方,互敬互爱。原告起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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