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太行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丁,成年人,地(略)。
上诉人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汪某、候某某、赵某丁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刘某某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法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判决(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解放区法院(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解放区法院重审。解放区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建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强、王某乙,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田某某,被上诉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候某某、刘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三建公司在承建新城嘉园售楼部时,该承建工程由三建公司的张汉同负责。在施工期间,张汉同叫其弟弟张汉钱来帮忙,同时张汉同还将此工程先后分包给赵某丁、马某某。2004年6月30日张汉钱以三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协议。当天,被告汪某、候某某在原告处领取2400个扣件建筑设备,2007年7月7日,汪某又到原告处领取1100个十字扣,600个转扣,300个接扣建筑设备。2004年7月21日、11月10日赵某丁、王某志在原告处领取了钢管,2005年3月14日,张汉钱将钢管归还原告,并支付了钢管的租赁费1000元,但扣件未归还,租赁费未偿清。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扣件和租赁费,但被告三建公司拒不归还扣件,也不给租赁费。原告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三建公司由张汉同负责承建嘉园新城有限公司的售楼部(即原告诉称的新城嘉园汽X号楼),该工程于2004年6月施工,2005年3月竣工。在施工期间,张汉同让其弟弟张汉钱来帮工。被告汪某和候某某也参加了施工至竣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三建公司承建了新城嘉园售楼部,在施工期间,负责承建该工程的张汉同叫其弟弟张汉钱来帮工,被告汪某和候某某也参加了施工直至工程竣工。同时张汉同还将此工程先后转包给赵某丁、马某某等人。2004年6月30日张汉钱以三建公司的名义同原告刘某某签订了租赁协议,签订协议的当天,汪某,候某某等人以三建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领取了扣件建筑设备。之后,汪某等人又在原告处领取了建筑设备的钢管及扣件,其行为均为代表三建公司新城嘉园售楼部工程的职务行为,而且汪某,候某某均说明上述建筑设备及扣件全部送到该工地使用,在工程完工后,钢管和租赁费部分已经清偿,但尚余部分扣件未归还,也未结清租赁费用,对没有结清的费用及扣件,三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刘某某诉讼要求被告三建公司偿还2004年6月30日至2005年9月29日扣件租赁费x元,归还租用的扣件4400个(其中十字扣3500个,转扣600个,接扣300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某,候某某在原告处领取了建筑设备及扣件属代表三建公司新城嘉园售楼部工程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某,候某某承担上述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建筑设备及扣件由赵某丁分包的工地使用你,赵某丁不应当承担上述偿还责任,被告三建公司还辩称张汉钱不是本公司职工,汪某,候某某也不是正式职工,未委托他们到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及扣件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辩解工程分包给了赵某丁和马某某,三建公司只负责管理,并没有证据予以印证。对此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三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租赁费x元。2、三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建筑设备扣件4400个(其中十字扣3500个、转扣600个、接扣300个)如上述物品丢失按照同期价值予以给付。3、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3元,其它诉讼费130元,共计1113元,由被告三建公司承担。
三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建公司与刘某某并没有合同关系,刘某某提交的合同是与张汉钱签订的,张汉钱也表示是个人行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三建公司未委托任何人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材料事宜,原审法院仅以张汉钱是张汉同的弟弟就认定张汉钱与三建公司有利害关系是没有道理的,原判缺乏事实依据。候某某、汪某并非三建公司的正式职工,三建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委托他们代表三建公司行使职权,侯明星与赵某丁存在雇佣关系,他的行为不是履行三建公司的职务行为。2、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赵某丁为被告,由此说明赵某丁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并未通知到赵某丁,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候某某未答辩。
赵某丁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刘某某与三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2、三建公司应否偿还刘某某租赁费及扣件4400个;3、原判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建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请求。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刘某某主张三建公司与刘某某存在租赁关系,张汉钱是为三建公司服务的。并且是代表张汉同签订的租赁协议,并且亲自给刘某某送1000元租赁费。张汉同作为工地负责人,也亲自在刘某某处取过东西。并不是张汉同所说的不认识刘某某。原审程序不违法。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汪某主张其是三建公司的材料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刘某某存在租赁关系,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偿还刘某某租赁费及扣件的责任,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是张汉钱的个人行为,但张汉钱是负责该工程的张汉同叫来帮工的,其是为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服务的,因此,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候某某、汪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1013元,由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代审判员田某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