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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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略)九亭镇X路某弄某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略)九亭镇X路某弄某公寓某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3.37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能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45.3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979.90元。

被告宋某辩称:被告于2005年购买系争房屋,2006年交房。被告于2010年装修房屋期间,原告收取了被告房屋的垃圾短驳费150元,被告认为这与当初开发商收取的垃圾清运费是重复收费;原告不允许被告在室外安装晾衣架,但对小区内已经安装的晾衣架却不予拆除;装修时,被告将房屋内的门禁系统挪动了位置,原告为此收取了200元费用;被告房屋内的地漏不通,原告无法修缮,被告自行请人疏通花费了300元;被告楼上居民家中渗水,被告向原告报修后,原告一直未能维修,后被告自行出资维修;原告还对被告装修期间产生的废品指定了回收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尽到管理义务,故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略)九亭镇X路某弄某公寓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双方并约定了收费项目及标准为: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55元。

本案被告系(略)九亭镇X路某弄某公寓某室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3.37平方米。被告于2007年12月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被告未能向原告缴纳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

另查明,该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向被告收取的垃圾短驳费系被告将建筑垃圾堆放在楼道口,由原告将其运至小区内建筑垃圾堆放点的费用,垃圾清运费指将建筑垃圾由小区内建筑垃圾堆放点运出小区的费用。被告亦表示,在装修前原告曾告知过被告上述事项。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综合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一定的管理和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845.3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收取垃圾短驳费系与垃圾清运费重复收取,本院认为,向被告收取的垃圾清运费、垃圾短驳费指向的系不同的服务对象,收取前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提出的挪动门禁系统、维修地漏等,均系被告房屋自用部位的维修,原告收取相关费用或被告聘请他人维修均属合理;被告辩称,原告不允许其在室外安装晾衣架,本院认为原告系按照物业管理公司的职权行使管理义务,若被告对此有异议,可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协商小区内是否适宜在室外安装晾衣架等问题;被告辩称,因楼上渗水造成被告房屋损坏,原告未给予维修,本院认为,如被告房屋发生的损失系案外人造成,该维修义务,被告应当依法向适当主体主张,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并不负有对此损害免费为被告维修的义务,被告选择由案外人维修亦无不可,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作为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滞纳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当事人滞纳,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是在原告和开发商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在原、被告之间未直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845.3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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