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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又名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某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高某甲之姐。

委托代理某郑学领,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某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某高某乙、郑学领,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某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3年元月18日,被告王某某欠其饲料款80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都以暂时没钱相推拖,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所供饲料质量不合格,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人张XX、杜XX、王XX出庭作证证词,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所供饲料有质量问题。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的饲料质量有问题,原告害怕被人揭发,已自愿放弃该欠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张XX的证言无异议,对杜XX、王XX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身份难以确认,证人没有在原告处购买饲料,难以证明其猪疫与原告所售饲料存在任何关系;时隔八年,被告方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元月18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高某甲饲料款8000元。经原告追要后,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高某甲饲料款8000元,有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应当清偿。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有问题证据不足,且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以及辩称原告已放弃该饲料款,也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理某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你主张,只要给对方必要的宽限时间。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亲属最近一次向其追要是在2008年10月份,距离原告起诉时间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该辩解理某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甲饲料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某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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