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赵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39岁,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丁,男,52岁,汉族,农民,系原告长子。
被告赵某戊,男,43岁,汉族,农民,系原告次子。
被告赵某己,男,38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三子。
被告郑某某,女,40岁,汉族,农民,系赵某己妻子。
二原告诉四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生育3个儿子,现都已成家,被告赵某己2004年结婚后与二原告分家另过,分家时,原告让赵某己种一等地2.6亩,且调成一块地,便于耕种,而原告种三等地2.4亩,并还让赵某己多耕种原告0.9亩地。几年来,赵某己不但不给原告粮食,反而经常与二原告生气,还打二原告,给二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请求法院判决赵某己、郑某某返还二原告的0.9亩责任田,并且支付6年来的粮食产量共计1800斤,判决三个儿子每月每人支付给二原告赡养费300元,二原告今后的医药费每次花费在100元以上的,由三个儿子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丁辩称,父母现年事已高,赵某丁愿赡养父母亲,愿意帮助二老种责任田。
被告赵某戊辩称,不能让二老受委屈,愿意赡养父母亲。
被告赵某己、郑某某辩称,自从2004年9月份与原告分家,因郑某某没有责任田,分家时,由村支书主持调解给了被告0.8
亩地,其实被告还不想种原告的地,几年来,赵某丁经常与被告
生气,二原告住在被告的院内,被告二人要求二原告在三个儿子中轮流住,赵某丁不同意。被告要求二老轮流住,一轮5年或者10年,弟兄三人给二老兑钱盖房子住,只要是养活二老的费用,我们都愿意出。请求法院公断。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夫妇生育3个男孩,4个女孩,长女赵某花,54岁,次女赵某莲,47岁,三女赵某莲,44岁,四女儿赵某霞,41岁,长子赵某丁,52岁,次子赵某戊,43岁,三子赵某己38岁。现七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2004年9月份,二原告与三子赵某己分家,分家时,因赵某己一家只有赵某己一个人有责任田,为照顾赵某己,二原告就将自己责任田中的0.9亩地让给赵某己耕种。分家后,赵某己一家住在堂屋,二原告住在东屋,并扒门朝外。由于双方住在一个院,平时关系不和睦,时常生气、打斗。赵某己夫妇提出让二原告搬到别的地方,由三兄弟兑物给二原告盖房子居住。因原告别的地方没有宅基地,且弟兄三人商量也达不成协议,二原告搬出去的想法不能实现。
另查明,二原告的责任田除让赵某己种的9分地外,还有2.4亩,二原告已均分给赵某丁、赵某戊两个儿子耕种,二原告的口粮也由这两个儿子兑出。
本院认为,子女们赡养父母是我国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法定的义务。本案的二原告年事已高,正需要子女们的赡养。二原告有七个子女,均有赡养的义务。根据河南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标准3388元/年,二原告的七个子女们应均担,本案中的被告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应各承担七份之一的份额,同样,二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每次在100元以上的,二原告的三个儿子们也应各承担七分之一的份额。
二原告在与被告赵某己分家时已将自己的0.9亩责任田让与赵某己耕种,当时并没有说让赵某己给自己粮食,现在因为双方生了气,再来向赵某己要6年来的粮食,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不过,0.9亩责任田可以要回来自己耕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从2010年度起每年各给付二原告赡养费968元;被告郑某某与赵某己有连带给付义务,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
二、二原告从2010年7月1日起的医疗费,每次在100元以上的,由被告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各承担七分之一的份额。
三、被告赵某己、郑某某于2010年秋种麦时将0.9亩地交还给二原告。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赵某丁负担30元,赵某戊负担30元,赵某货、郑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