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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冷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贾某、雷某、王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延军,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退休干部。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成年。

原告冷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贾某、雷某、王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伊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延军、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贾某、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甲诉称:2010年7月20日,辽宁省普兰店市X村人冷某丁租用我XY-44型号钻机一台及柴油机、发某、水泵等相关设备在栾川县X区进行钻井施工。后冷某丁与四被告发某经济纠纷,四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趁冷某丁不在工地时,将存放于栾川县X区我的XY-44型号钻机1台、柴油机3台、水泵1个、发某1个、电机1台,绞车1个、钻杆145根、主机杆1根、夹持器1个、三角塔1个、套皮管5根等设备非法扣押。该案经白土派出所调解,四被告仍拒不返还所押物品。无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返还非法扣押我的XY-44型号钻机1台及配套设备一套;赔偿我损失每月1万元,直至交付钻机及设备。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榆中青石钻具配件经销部出具的《购货合同》、《收据》、《销货清单》,原告与冷某丁《租赁协议书》各一份,冷某丁到庭作证。拟证明四被告所扣押钻机及配套设备所有权为原告,出租于冷某丁,每月租金1万元之事实。

第二组:四被告出具的《暂扣冷某丁钻机单据》及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钻机及配套设备被四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扣押之事实。

被告王某乙、贾某、雷某辩称:冷某丁是否租用原告机器与我们无关。原告可以以租赁合同起诉冷某丁。冷某丁欠我们钻机租金及设备损失等22万元,而且还欠王某丙和工人工资11万元,在冷某丁对欠款不主动给付的情况下,王某丙才让我们把钻机拉回洛宁。要想拉回钻机,必须付清欠款才能拉走。

被告王某乙、贾某、雷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四被告出具的《扣押清单》一份,证明四被告所扣的是冷某丁的设备。

2、被告王某丙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王某丙同意将设备以11万元抵顶给被告王某乙、贾某、雷某。

被告王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乙、贾某、雷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所扣设备是冷某丁的。

原告对被告王某乙、贾某、雷某提交的X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有证据证明钻机及设备是自己的,四被告扣押机器及设备已构成侵权,应依法返还,X号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它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榆中青石钻具配件经销部出具的《购货合同》、《收据》、《销货清单》并结合证人冷某丁证言可以印证四被告所扣押钻机及设备所有人为原告冷某甲。原告以每月1万元租给冷某丁的事实,况且,四被告均未提供有力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四被告出具的《暂扣冷某丁钻机单据》因原、被告同时提交,且原告有证据证明该钻机及设备为自己所有,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冷某甲于2010年7月20日,将自己所有的XY-44型号钻机1台、柴油机3台、水泵1个、发某1个、电机1台,绞车1个、钻杆145根、主机杆1根、夹持器1个、三角塔1个、套皮管5根等机械设备租给堂弟冷某丁,约定租金每月1万元,用于栾川县X区进行钻机施工。2011年6月14日,被告王某乙、贾某、雷某、王某丙以冷某丁欠其钻机租金及工人工资不付等为由将原告上述钻机及设备予以扣押,存放于(略)面粉厂院内。该案经栾川县公安局白土派出所调解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返还钻机及配套设备并赔偿损失每月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某、破坏。被告王某乙、贾某、雷某、王某丙与案外人冷某丁发某经济纠纷,应当通过诉讼等正当合法渠道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四被告为达到自己索要债务的目的非法扣押他人财产,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钻机及配套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贾某、雷某辩称所扣钻机及设备为冷某丁所有,因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冷某甲与案外人冷某丁签订的租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贾某、雷某、王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冷某甲XY-44型号钻机1台、柴油机3台、水泵1个、发某1个、电机1台,绞车1个、钻杆145根、主机杆1根、夹持器1个、三角塔1个、套皮管5根。

二、驳回原告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四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伊兵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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