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诉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X村X路X号X栋X-1、6-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田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邱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晟公司”)不服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拆迁行政裁决,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拆迁当事人之间对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有待进一步协商,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中止诉讼,于2011年8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0年12月30日,对原告大晟公司及第三人刘某作出渡房拆裁[2010]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的主要内容为:拆迁人大晟公司因实施茄子溪B片区X区房管局申请办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经审查,区房管局于2010年7月23日核发茄子溪B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X号),随后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在实施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于2010年12月16日向区房管局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区房管局受理后查明,被拆迁人刘某在大渡口区X村X栋XX号拥有住宅用途房屋一套,该房屋修建于1970年,混合某构,建筑面积26.68平方米,私有产权。拆迁人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该工程性质及特点提出货币补偿和实物安置两种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人选择实物安置方式,但要求安置面积75平方米的现房一套。拆迁人认为被拆迁人的要求不符合某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应按照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双方因此无法达成协议。区X组织拆迁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但被拆迁人经书面和电话通知未到场,也没有安排代理人(受委托人)到场参加调解。区房管局认为拆迁人大晟公司拟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某规政策规定,应予支持。为保证该项目尽快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1、由拆迁人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在大渡口区鑫瑞乐居X-X-X-X号(建筑面积46.93)提供混合某构住宅房屋一套安置被拆迁人刘某。2、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按照该项目评估公司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出的拆迁补偿单价3079元3进行计算。其他有关费用按城市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3、安置房屋的价值以该项目评估公司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果为准。拆迁当事人双方应按规定结清产权调换差价。4、被拆迁人刘某在收到本裁决书20日内自行搬迁,并将房屋交拆迁人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拆除”。被告区房管局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重庆市X区X年度城市房屋与危旧房拆迁计划。2、关于核发2009、2010年主城区X区拆迁范围的通知(渝危改办发[2009]X号)。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储备大渡口区X区土地的批复(渝府地[2009]X号)。4、关于办理土地储备规划手续的函复意见书(渝规储函[2009]大字第X号)。5、土地储备红线图。6、重庆市房地产权证(102D房地证2009字第x、x、x、x、x号)。7、茄子溪片区X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估价咨询报告书(渝天值[拆迁][咨询]x-X号)。8、茄子溪B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城市房屋(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方案。9、单位存款证明书。10、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11、听证会笔录。12、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申报审批表。13、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4、城市房屋拆迁公告。证据1-14拟证明被告区房管局颁发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合某。15、选择拆迁评估机构的通知、公示照片。16、公证书([2010]渝渡证字第x号)。17、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公布2010年度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单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0]X号)。18、大渡口区X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渝天值[拆迁][结果]WPX-X-X号)及公示照片。19、关于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渝天值(拆迁)(结果)WP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意见书(渝地房评经协[2010]专鉴字第X号)。证据15-19拟证明茄子溪B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程序合某。20、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拟证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大晟公司向区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21、大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田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申请行政裁决的大晟公司的身份情况及授权委托情况。22、茄子溪B片区危旧房改造签约情况,拟证明截止2010年9月27日,该片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为81.97%。23、安置测算单,拟证明第三人刘某根据拆迁人拟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选择具体的安置补偿方式有实物安置和货币补偿及相关补偿费用的具体数额。24、行政裁决安置现房房源清单,拟证明原告大晟公司提出行政裁决申请时所提供的安置房房源的情况。25、房地产业务数据档案管理系统-数据录入表,拟证明大渡口区X村X栋XX号房屋为混合某构、建筑面积为26.6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所有权人为刘某等产权信息。26、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大晟公司委托茄子溪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与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协商工作。27、茄子溪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商记录,拟证明原告大晟公司与第三人刘某进行协商的情况。28、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区房管局受理了原告大晟公司的行政裁决申请及送达情况。29、行政裁决答辩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区房管局已向拆迁人、被拆迁人送达答辩调解通知书的相关情况。30、行政裁决调解记录,拟证明被告区X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了答辩调解,因被拆迁人刘某经通知未到场参加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31、拆迁行政裁决集体审议记录,拟证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区房管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对申请人大晟公司提出的与被申请人刘某在城市房屋危旧改过程中所发生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行政裁决的申请,依法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32、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渡房拆裁[2010]X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区房管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渡房拆裁[2010]X号)并已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4日依法送达被拆迁人、拆迁人。3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原告大晟公司诉称,原告担任拆迁人实施的大渡口区X区危旧房改造工程,经报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已具备该项目的拆迁要件,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取得了拆许字[2010]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随后发布拆迁公告,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争议,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了不影响危旧房改造工程工期,原告向被告提起拆迁裁决申请,2010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渡房拆裁[2010]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在收到裁决书二十日内自行腾空交房,但被告裁决搬迁、复议及诉讼的期限过长,直接影响工程的工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带来不良的社会信誉。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渡房拆裁[2010]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大晟公司在审理中未举示证据。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某,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某陈述,拆迁政策、方案不合某,故未达成协议。房价补偿过低,补偿价格不是按市场评估价,回购价也过高,不符拆迁条例中现房安置,也没提供两处房源。调解时由于我正在治病中未见面就下裁决不合某,过渡费给得太少,我现在有病需要人照顾,要求安置75平方米一套房屋。第三人刘某在庭审中举示:住院病人病危通知单,拟证明刘某无法参加行政裁决调解的理由。

审理中,原告大晟公司对被告区房管局及第三人刘某在审理中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刘某在审理中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刘某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1认为听证会的代表不能代表他的意见,证据15-19评估价不是市场价,证据30是虚假的因刘某在住院无法参加调解。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区房管局所举示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某、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第三人刘某所举示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某、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X村X栋XX号房屋系第三人刘某所有,该房屋修建于1970年,混合某构,建筑面积26.6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原告大晟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取得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区房管局于2010年7月26日发出拆迁公告,并予公示。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原告大晟公司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该工程性质与特点提出货币补偿和实物安置两种补偿安置方案供第三人刘某选择。第三人刘某选择实物安置,但要求安置75平方米一套房屋。原告大晟公司认为其要求不符合某市危旧房改造拆迁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因此双方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大晟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拆迁行政裁决申请,被告区X组织拆迁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但第三人刘某经通知未能到场参加,双方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被告区房管局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认为大晟公司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某规政策规定,决定对原告大晟公司与第三人刘某就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发生的争议作出行政裁决。2010年12月30日被告区房管局作出渡房拆裁(2010)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由拆迁人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在大渡口区鑫瑞乐居X-X-X-X号(建筑面积46.93)提供混合某构住宅房屋一套安置被拆迁人刘某。2、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按照该项目评估公司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出的拆迁补偿单价3079元3进行计算。其他有关费用按城市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3、安置房屋的价值以该项目评估公司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果为准。拆迁当事人双方应按规定结清产权调换差价。4、被拆迁人刘某在收到本裁决书20日内自行搬迁,并将房屋交拆迁人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拆除。5、如拆迁当事人双方对本裁决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4日被告区房管局将渡房拆裁(2010)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刘某及原告大晟公司。原告大晟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区X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具有依拆迁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大晟公司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具有城市房屋拆迁主体资格。原告大晟公司在对大渡口区X村X栋XX号房屋进行拆迁中,因与第三人刘某就拆迁中的补偿安置事宜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区房管局申请拆迁行政裁决。被告区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第三人刘某经通知未参加调解,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区房管局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渡房拆裁(2010)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该拆迁行政裁决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某定程序,故对被告区房管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的渡房拆裁(2010)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大晟公司以被告区房管局作出的裁决搬迁、复议及诉讼的期限过长为由,提出要求撤销渡房拆裁(2010)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某提出要求安置75平方米一套房屋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也与现行相关政策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的渡房拆裁(2010)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冉景洪

审判员冉桂花

审判员吕宝花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Ny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