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女,X某X某X某XX某出生,汉族,住武功县X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X某,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X某,住武功县X某,退休职工。
被告XX,男,X某X某XX某X某出生,汉族,住武功县X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XX,男,系被告之父。
被告X某,男,X某X某XX某X某出生,汉族,住武功县X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XX,陕西武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某诉被告XX、X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XX某X某X某早X某许,自己经三轮车司机XX某意从XX某村口去XX某,行驶中因车速过快,颠簸严重,原告要求下车,但XX某停车,继续行驶至XX某地头时,将一人撞死,并将原告翻入水渠中,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经XX某医院诊断后,立即送往XX某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5天,出院后又连续治疗一个多月,现原告生活仍不能自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方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XX某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结算收据1张,医师X某所打收费条1张,XX某X某卫生室收据1张,证明原告看病花费情况。
本院认为:XX某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结算收据及XX某X某卫生室收据系正规票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医师X某所开票据系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XX某称:是原告强行搭便车,而且中途原告也没说她要下车,在原告受伤后,自己已经尽到人道主义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XX某庭提交的证据有:
XX某医院医疗票据8张,计892.7元,交通费,吃饭等花费,共计1600余元。
本院认为:XX某医院的医疗票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于租车,吃饭等费用系被告自己书写,系非正规发票,不予确认。(租车,吃饭等票据因系油笔书写,不便保存,当庭退回。)
被告X某辩称:自己和XX某朋友,出事那天XX某给自己帮忙取东西,但中途的事自己不清楚,与自己关系不大。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受伤是否由被告造成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XX某X某系朋友,X某经营太阳能,XX某常给帮忙,2011年X某X某早X某许,二被告一同去给别人安装太阳能,后发现缺少一样工具,X某便让XX某着三轮车去取,中途碰到原告,原告便搭顺车去XX某,车辆行驶至XX某地头时,将一浇水老人撞死,原告翻入水渠中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将被告送往XX某医院,花费892.7元,由XX某支付,后又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处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头皮血肿。住院14天,花费x.2元,出院后又继续治疗花费675.8元。
另查,原告在XX某中心医院治疗时,被告X某支付了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意识到乘坐一非客运车辆的潜在危险性,而其却图方便搭乘该车,造成损害结果,原告应自负相应责任,被告XX某驶一农用三轮车,并非营运车辆,未断然拒绝原告上车,在原告上车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XX某为X某帮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结果,法律明确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X某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因原告系70多岁老人,已到受人供养年龄,故误工费不再考虑。至于原告诉称中提及的二次手术费,因病历中写到是否取除内固定尚未确定。且该费用尚未发生,故不予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一、原告X某医疗费x.7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x.7元,由被告XX某担5792.68元(已支付892.7元),被告X某承担5792.68元(已支付2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二被告各承担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某
代理审判员:X某
代理审判员:X某
二0一一年X某X某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