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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孔某、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

被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印,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诉被告孔某、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货物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代理人、被告孔某及其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在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铁门镇X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门镇X村道与310国道交叉处时与王某峰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与王某峰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万多元,并且还造成原告右腿骨折受伤,不能下地活动,需二次手术和长期药物治疗以及需要他人长期护理的严重后果。对于原告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没有给予合理的赔偿,而作为该车辆的承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2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相关医疗费等其他费用,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辩称:一、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责任认定书》确认“王某无证驾驶,未避让道路内车辆先行通行,且车辆制动不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如果原告不驾车上路,此次事故即可避免,本人也不会受到伤害,按常规自己应当承担无证上路的全部责任。因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二、该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于4月30日即向人民法院立案起诉,7月13日通知开庭。充分说明原告当时的伤情并不严重,原告经过多家医院治疗、外部购药,导致慢性骨髓炎,不排除医疗单位及本人过错,造成的损失扩大应当由原告承担。三、诉讼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依法不能支持。四、原告住院花费3万余元,被告已支付2万元,超出被告承担的次要责任比例份额,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超载、遗某、飘散载运物”承担次要责任。超载、遗某、飘散载运物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次要责任的认定有些牵强,对答辩人显示公平。

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涉及免责事由,我公司会按照规定赔偿,否则拒赔。2、交强险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以及诉讼或其他费用不予赔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3、对当事人提供的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在开庭前收到,对其鉴定结论是否合理需待庭审后上报省公司再予答复是否认定其鉴定结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王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铁门镇X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门镇X村道与310国道交叉处时与王某峰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x.61元、误某x.8元、护理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鉴定费650元、复印及拐杖费83元、车辆损失费59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29元。

同时查明:豫x号中型自卸车实际车主是孔某,该车辆挂靠在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孔某每年向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豫x号中型自卸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又查明:被告孔某已支付给原告王某2万元用以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与王某峰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车相撞,该事故责任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孔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王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本人已放弃对肇事司机王某峰的起诉。豫x号中型自卸车挂靠在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请求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复印及拐杖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8天每天30元计算为3240元。营养费按住院108天每天10元计算为108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后期治疗费因现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罚没款及拖车费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自身亦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较宜。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2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x.68元。剩余损失x.61元,由于王某峰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孔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王某的伤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孔某应承担x.58元。因被告孔某已支付给原告王某2万元用以治疗,故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x.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520元,共3420元。原告王某承担1420元,被告孔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孙亮

人民陪审员朱社子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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