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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旬阳县安居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旬人劳伤险认决字[201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旬阳县安居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丙,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原告旬阳县安居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旬人劳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旬阳县安居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产,第三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旬人劳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张某丙于2010年11月18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决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提出复议申请,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旬府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旬人劳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律师对张某乙调查笔录,说明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受伤经过,证明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予以受理,并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做工受伤的事实。

二、1月7日对张某乙做的调查笔录,反映了张某乙作为安居公司的分包人,在施工中雇佣了第三人,第三人在工地受伤的基本事实。

三、旬桥大厦劳务分包合同,反映了工程总承包人是旬阳县振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人是原告,证明原告是用人单位。

四、XXX、XXX证言及二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了护理第三人的情况。

五、第三人在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一张,证明第三人被诊断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事实。

六:1、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2011年1月1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七、事故调解协议书,双方就赔偿达成的协议。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旬阳县安居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7日8.30时许,张某乙雇佣张某丙在其承包的旬桥大厦工地干活时,因张某丙不遵守管理要求,私自违章作业,被架子车绊倒摔伤。后张某丙在旬阳县中医院治疗,伤愈出院后与张某乙就其双方在雇佣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到位。第三人张某丙与张某乙是雇佣关系,与原告旬阳县安居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所查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旬人劳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认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旬阳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旬人劳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旬阳县人民政府旬府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是旬阳县安居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

被告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辨称,第三人张某丙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我局进行了审查,经核实后,认为本案原告旬阳县安居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旬桥大厦的劳务分包单位,在施工中雇请第三人张某丙做工,其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张某丙和原告旬阳县安居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张某丙在受雇于原告工地做工时不慎摔伤,并在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旬人劳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张某乙作为二次分包人,不是用人单位的主体,主体应确定为旬阳县安居建筑有限公司,故我局作出的决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张某丙述称,我到原告工地干活是张某乙叫去的,我一直在原告工地干活,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张某丙提交下列证据:

2010年10月13日,第二次到医院检查拍的CT报告单,证明我的腰4-5椎体突出病情,在第一次住院时医院没有检查到。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彼此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旬阳县旬桥大厦工程由旬阳县振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2009年11月20日,旬阳县振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泥工、木某、钢筋工分项工程承包给了旬阳县安居建筑有限公司,2010年2月23日公司职工张某乙联系第三人张某丙到该工程工地干活。2010年6月27日8时30分许,第三人张某丙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架子车拖倒,后被及时送往旬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锥体骨折。2、多处皮肤裂伤。3、慢性病毒性乙型肝炎。2010年8月5日,张某乙和第三人张某丙就治疗费以及赔偿费进行了协商,并已履行。2010年11月16日,张某丙以旬阳县振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到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经核实,实际用工单位是旬阳县安居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丙于2010年11月23日再次以旬阳县安居建筑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当日即受理,并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旬阳县安居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依法作出了“旬人劳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旬阳县安居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了决定书。原告旬阳县安居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提出复议申请,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旬府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旬人劳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旬阳县安居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旬人劳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旬阳县安居建筑有限公司与旬阳县振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旬桥大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张某乙系原告旬阳县安居建筑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张某丙受聘在旬桥大厦工地干活,第三人张某丙与原告旬阳县安居建筑有限公司就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旬阳县安居建筑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张某丙与张某乙系雇佣关系,与原告旬阳县安居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张某丙在工地施工时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被告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的旬人劳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旬阳县安居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志军

审判员詹蕾

助理审判员刘小荣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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