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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梁某不服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克朴,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丰平旬阳县国土资源局监察股干部。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旬阳县国土资源局统征储备中心干部。

原告王某、梁某不服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用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克朴,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丰平、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6日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如下:一、征收土地的位置、范某和面积;二、土地补偿原则及标准;三、征收土地的组织。原告以该《征收土地公告》违犯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09年5月6日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一、(1)旬阳县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2)旬国土资发(2009)X号“关于旬阳县瑞鑫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新建面粉加工厂建设用地的预审批复;(3)旬阳县政府征收土地公告;(4)电话记录;(5)通知;(6)旬阳县环保局“旬环保函(2009)X号”文件;(7)旬阳县计划局“旬计投资(2009)X号”文件;(8)旬阳县城建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用土地方案;(10)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及送达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按政府安排,且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地行政行为。

二、(1)白柳征地工作会议记录;(2)瑞鑫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3)项目建设征地指标及补偿费兑付表;(4)征地调某表;(5)项目建设征收土地协议书;(6)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办发[2010]X号文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按照《土管法》的相关规定从事土地征收工作,且被告与土地所有权人白柳社区X组签订了《项目建设征收土地协议书》,明确了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并领取了补偿款,原告是认可的,原告对被征地不存在异议。

三、白柳社区居委会证明,该证明证实被告在2009年6月23日实地调某原告被征地实物指标调某时,原告阻止,原告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9年6月23日。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6日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强行征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09年6月26日原告梁某与白柳派出所XXX签订的《关于梁某土地被征发生纠纷处理的调某意见》,证明原告是在协议基础上领取的补偿款,同意征地。

二、白柳镇人民政府关于王某信访问题的答复、信访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公告发布后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县级人民政府做为最基层的土地监管机构,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为拉大城市骨架,加快旬阳经济率先突破发展,旬阳县委县政府提出了“三位一体”城市化建设构想,建立吕河、白柳工业园区,实现旬阳经济突破发展,被告正是依据县委做出的正确决策而对原告的集体土地实行征用的。被告做为征收土地的主体是合法的。由于金融危机影响不断加强,为了贯彻国务院提出的“扩内需、调某、保增长”的总体要求,2009年3月13日,县政府第九次专项问题会议决定上一批建设项目,同年5月6日,被告下发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张某乙了《征收土地公告》,此公告明确了征收土地的位置、范某、面积、土地补偿原则及标准、征收土地的组织领导等内容。6月1日,被告在白柳镇X区干部及群众代表参加的情况下召开了征地专题工作会议,会上讨论了征地补偿标准及相关事宜。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于同日依法向白柳社区居委会送达了旬国土资告字(2009)第X号《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该社区对公告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后旬阳县X区X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了征收宗地四至界畔、补偿费标准、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同时,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在被征地所在地张某乙了《通告》,该通告明确了实物指标权利人补偿费的兑付、被征地地面上青苗、附着物和构筑物的清障等。同年10月15日,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定了[(2009)第X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旬阳县人民政府、安康市人民政府分别于11月7日,12月4日,12月8日签字,同意上报。由此可见,被告的征地行为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是依法履行职责的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在这次被征地村民中,均都做到按时参加实物调某、按时领款、清障、交地,唯独原告为了达到个人的某些特殊要求,要挟政府。

另原告实物指标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等级上均超标登记,对其被征地实物指标无异议,并领取征地补偿费x元,说明原告对被告的征地行为是认可的,且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并足额兑付了原告被征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2009年6月26日,已领取被征地的补偿费用,说明原告对被征地无异议,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在2009年6月23日实地调某实物指标时,原告在被征地块上阻挠丈量,这足以说明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6月23日算起,而原告在2010年8月25日才将被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是无效的诉讼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理由不仅与法律相悖,并且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行政行为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补偿到位,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2009年5月6日所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旬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并依法维持被告的合法行政行为。

经质证、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3日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召开第九次专项问题会议,会议研究决定在白柳镇建设粮油加工项目。同年5月6日,被告依据该决定下发了《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明确了征收土地的位置(白柳社区X组)、范某、面积、土地补偿原则及标准、征收土地的组织等内容。6月1日被告在白柳镇X镇政府、白柳社区干部及群众代表参加的征地专题工作会议,会议讨论了征地补偿标准及相关事宜。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于同日向白柳社区送达了旬国土资告字[2009]第X号《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白柳社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公告的内容未提出异议。6月23日旬阳县X区X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了征收宗地四至界畔、补偿费标准、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同时对被征用土地进行丈量。6月24日,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在被征地所在地张某乙了《通告》,该通告明确了实物指标权利人补偿费的兑付、被征地地面上青苗、附着物和构筑物的清障等。6月25日被告清理被征土地附属物与原告发生争议,次日经白柳派出所调某,原告梁某于6月26日已全部领取了x元征地补偿费。同年10月15日,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定了[(2009)第X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旬阳县人民政府、安康市人民政府分别于11月7日,12月4日,12月8日签署同意上报意见。2010年8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以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撤销被告2009年5月6日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

本院认为:被告在对拟征地用户进行了调某后,于2009年5月6日作出征地公告,同时根据国家标准确定了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原告及所有被征地的农户都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即原告对征收土地公告的行政行为是认可的。故被告虽然在征地过程中适用法律程序上存在暇疵,但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悖,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志军

审判员汪武梅

审判员詹蕾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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