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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不服旬阳县公安局旬公(治)决字(2010)第8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旬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任该局政委职务(主持全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旬阳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旬阳县公安局棕溪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马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某甲,女,汉族,农民。

第三人龚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汉族,农民,系龚某之媳弟。

原告李某不服旬阳县公安局旬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何某某,第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甲、第三人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旬阳县公安局因李某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旬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00元的处罚。李某不服该决定,向旬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维持旬阳县公安局的旬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旬阳县公安局提交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传某、通知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0年12月31日李某在处罚决定书存根上的签名,用以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2、被告对吕某甲、X某、X某、X某、X某、XX、X某、X某、X某、X某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也证明了李某请X某和XX某忙,XX某坏吕某甲家中木椅和榨油机机壳拉手,损坏X某家的大门的事实及修缮铁门支付费用2150.00元。3、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李某与第三人马某某发生纠纷的起因。4、旬阳县人民政府的旬府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2日上午,原告和X某、X某到旬阳县X某第三人马某某家,想让马某起到河南省宝丰县法院打官司,马某妻子X某说马某外打工去了,原告让她打电话给马,可X某骂原告,原告到门外找邻居X某打听马某何某打工时,X某刘某发生口角,X某才摔坏她家的椅子两把。同日下午,原告一行三人来到第三人龚某家,想要回龚某行占用原告16年的空压机,龚某给,原告和王世清出门去找村长来解决纠纷,刚走300余米远,X某追来说龚某他的头部、脖子打的鲜血直流,于是原告三人转回到龚某,只见龚某的大门紧闭,刘某大声喊门没开,他即捡起砖头将大门打了几个坑,原告将X某拉走找村长,X某站在那里没动,走了500余米远,村长和支书乘车来了,原告、X某和村X某长详细听了双方的陈述后说村委会管不了,由派出所管,先带X某去包扎伤口。综上所述,被告把原告在2002年要空压机时被第三人龚某打了一耳光,说成“指教”,把这次到龚某要自己的东西说成“强拿硬要”。到第三人马某某、龚某两家,原告始终没有动手。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旬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旬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李某提交以下证据:旬阳县X某民委员会的证明、村长吉应科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是事后才调查取证的,并没看见X某头上有血。

被告旬阳县公安局辩称,2010年5月2日12时许,李某请王世清和X某(具体姓名不详,外逃)一起到旬阳县X某吕某甲家找吕某甲丈夫马某某要求其退赔1万元钱,未找到马某某,X某便将家中的两把小木椅摔坏,将榨油机机壳的拉手损坏。随后三人又于13时许来到本村X某龚某家,以龚某于2002年把李某“指教”为由,刘某用拳头把龚某的女婿李某均颈部打伤,用空啤酒瓶在龚某的外孙X某的胳膊上打了一下,后又用砖块将龚某家的大门砸坏(修缮铁门花费2150.00元)。被告下设的棕溪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该案,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按程序将案件报被告审核处理,被告在审核后认为王世清和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三)项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作出了对原告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00元、对王世清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李某请王世清和刘某帮忙,刘某损坏吕某甲家中小木椅和榨油机机壳的拉手、殴打李某均、马某玉、损坏龚某家的大门的行为,有受害人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原告也对请王世清和X某帮忙,X某损坏东西、殴打他人的行为供认不讳。综上所述,被告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维持被告对原告李某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马某某述称,同意被告旬阳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为此,请求依法维持旬阳县公安局的旬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马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龚某述称,原告李某请人到第三人龚某家闹事,打伤龚某的女婿、外孙,并用砖块砸坏龚某的大门,其行为损害了龚某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寻衅滋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举证、质某、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日12时许,李某请王世清和刘某一起到旬阳县X某吕某甲家找吕某甲丈夫马某某要求其退赔1万元,未找到马某某,刘某便将家中的两把小木椅摔坏,将榨油机机壳的拉手损坏。随后三人又于同日13时许来到旬阳县X某龚某家,想要回原告李某的空压机,刘某用拳头把龚某的女婿李某均颈部打伤,用空啤酒瓶在龚某的外孙马某玉的胳膊上打了一下,后又用砖块将龚某家的大门砸坏,所支付修缮铁门费用2150.00元。旬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旬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00元的处罚。李某不服该决定,向旬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旬府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之后李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旬阳县公安局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作出对李某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某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旬阳县公安局2010年12月22日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军

审判员黄兴华

审判员詹蕾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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