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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成才,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白水县凉水泉煤矿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高某与杨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俊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成才、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5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名杨某丁,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名杨某丁,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名杨某丁。长女、二女已婚,三女现在西安上学。双方二十年前就因被告不干农活,经常争吵。小女儿出生后,被告住工作单位,双方分居生活二十年。由于被告长期居住在外,三个女儿的抚养及家中农活全由原告一人干,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履行家庭义务,所挣工资又很少用于家中,双方的感情早已破裂。2005年7月,原告从多处零星借款为被告缴纳养老统筹x元,其中亦借有被告表姐侯军爱2000元,半年后原告陆续从自己亲属处借钱还了零星帐。被告离家二十年后于近期搬回家,由于双方及双方亲属发生打架,加之被告欲将原告撵离家中,原告遂诉请离婚,要求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及女儿的责任田(含果园)由原告继续经营收益,并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及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白集建(1999)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双方居住的庄基面积四至等情况并证明庄基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夫妻共有庄基;2、书证家庭财产清单一份,证明现有财产情况;3、证人张某、高某海及其妻高某侠、丁某证言,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分别借三证人2000元、3000元、5000元共计x元用以给被告交纳养老统筹,借款至今未还;4、证人杨某丁、杨某丁证言,证明自己的责任田一直由原告耕种管理。

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分居二十年确属事实,造成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不让被告回家也不让吃饭,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继续不与被告履行夫妻义务,同意离婚。辩称原告在家干农活、带孩子辛勤付出属实,但被告多年井下工作所挣工资除零用外,全部交由原告支配,所发低保款也由原告领取,原告有存款6至8万元,要求均分。土地虽然是原告和女儿的,但应分给被告一半,家中粮食原告私自变卖,变现所得亦应均分。辩称庄基由被告和父亲于1984年共同基建,但庄基不是原告的,而是被告四爸的,由于原告对被告的四爸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庄基不应由原告继续居住。另由于被告身体不适,今年二月被煤矿辞退,回来后原告不让被告进门,双方及亲属发生打架,后经村干部和派出所协调,被告才住进家中,但此事对被告的身心均造成伤害,加之被告三十年的煤矿井下工作导致身体伤残,由于原告没有尽到扶养义务且被告属于有困难的一方,要求原告补偿被告一万元并返还被告的低保卡、下岗证等。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杨某戊等证言,证明按照分家约定原被告没有对被告四爸尽到养老送终义务,原被告没有继续居住的权利,要求搬出所住庄基。2、村委会主任景江海证言,证明双方为了被告居住问题打架,村上和派出所处理情况;3、被告养老统筹的经办人石许忠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时,没有说明资金的来源情况;4、庭后提交证人杨某军、杨某甲、杨某红、被告亲属等证言,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011年2月变卖粮食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女均已成年。双方共有庄基一院,于1984年修建,建成后双方一直居住至今,院内有东西走向厨房、南北走向住房三间开两门、简易房一间、水龙头等,大某外有水窖一眼。原告在家务农,被告在煤矿工作,双方分居生活二十年。家中共同财产柜子一个、箱子一个、三斗桌一张、大某柜一个、床某、土炕一个、缝纫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煤气灶一个、大某板一个、电炒锅一个、电饭锅一个、水桶九个、架子车一个、大某九个、中缸七个、小缸四个、砖6000块。责任田含果园共8.1亩,原告高某、长女杨某丁、二女杨某丁各2.7亩。原告高某于2005年7月为被告杨某甲缴纳养老统筹金x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庄基的分割意见,一致同意一人一房、共走南门、共用一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二十年,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庄基均享有使用和居住权,应根据庄基的现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予以分割,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的职业特点和生产生活需要依法分割。原告主张某共同债务为被告缴纳的养老统筹x元,不能查明是否已经清偿,鉴于是为被告所交,应由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对被告辩称责任田均分的请求,由于被告实际没有分得土地,两女儿的责任田应由其自行决定耕种经营,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的责任田应由原告继续耕种收益。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领取养老统筹金前,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口粮补偿。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共同存款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无法查实,不予采信,辩称自己属于困难一方,要求原告补偿一万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庄基院内东西走向厨房、南北走向北边一开门住房归原告高某居住使用,南边一开门住房及简易房归被告杨某甲居住使用;庄基院落、大某、水龙头、水窖等由原被告共同使用;

三、共同财产箱子一个、柜子一个、三斗桌一张、缝纫机一台、土炕一个、煤气灶一台、大某板一个、水桶五个、架子车一个、大某4个、中缸4个、小缸2个、砖3000块归原告高某所有,大某柜一个、电视机一台、床某、电饭锅一个、电炒锅一个、水桶四个、大某4个、中缸3个、小缸2个、砖3000块归被告杨某甲所有;

四、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偿给原告高某3000元整;

五、原告高某的责任田由原告继续耕种,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补偿杨某甲粮食300斤,直至杨某甲领取养老统筹金之日停止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俊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游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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