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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孙某乙、邢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已故孙某乙强之妻。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已故孙某乙强之父,特别授权。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孙某乙(曾用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邢某,女,成年人,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邢某之子,特别授权。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姜某因与被告孙某乙、邢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姜某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11日向孙某乙、邢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某甲,孙某乙,邢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诉称,其与邢某两家东西相邻而居,其夫孙某乙强1998年在建造房屋时,孙某乙、邢某之子孙某丙不让孙某乙强向南开门,不让原告一家通行,造成原告一家的宅院没有出路可走,后虽经长垣县X村委会多方处理,孙某乙、邢某之子孙某丙仍不让孙某乙强一家通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停止妨碍姜某拉土垫路通行,不得侵害其一家的通行权。

孙某乙辩称,双方所争议的孙某乙强宅基地南边的空闲地系祖辈相传下来的,已使用60年以上,空闲地上的粪坑也已使用多年,姜某在诉讼状中要求自己停止对其通行权的侵害,并填平所争议道路上的粪坑,是没有根据的。

邢某辩称,双方所争议的孙某乙强宅基地南边的空闲地是其丈夫祖辈所留,已使用多年。姜某之夫孙某乙强原来一直走东边的伙巷,头门向东开,但是姜某一家毫无根据地将头门改为向南开。此空闲地原属自己一家与孙某乙所共有,但经孟岗镇政府的多次调解,已经同意允许姜某一家走属于自己的那部分空地。

根据姜某、孙某乙、邢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某要求孙某乙、邢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姜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姜某之夫孙某乙强与孙某乙、孙某丙在孙某乙村委会主持下签署的协议书一份,2、孟岗镇政府于2010年8月25日的处理决定一份,3、孙某乙强土地所有证一份,4、孟岗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5、原孟岗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姜某一家宅基地南边4米的路应允许其通行。

孙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孙某乙所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2、孙某乙所有的林权证一份,3、田广美证明一份,4、孙某乙学证明一份;据以上证明双方争议空闲地应归其使用。

邢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1998)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1999)长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决书一份,3、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复决字(199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4、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5、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据以上6份证据证明孟岗镇政府的处理决定错误,双方所争议空闲地是二被告所共有,与姜某无关。

姜某对孙某乙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是以前的,距离现在时间太久远,已经不起作用了;本院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姜某的异议予以支持。姜某认为证据3的证明人所述不实,姜某从空闲地通行不是强行使用;证据4的证明人所述同样不实。由于本案争议较大,当事人所提供证明人未出庭对所开具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姜某的异议予以支持,对此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姜某对邢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孙某乙对姜某提供的5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4与其本人没有关系;经本院综合审查,此两份证据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孙某乙此项异议不予支持。孙某乙称其本人没有在证据1上签字,证据1是无效的;证据3没有日期,是伪造的;证据5上村委会四成员签名出自一人之手,属无效证据。孙某乙虽对姜某所提供证据1、3、5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对孙某乙的异议不予支持。

邢某对姜某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其余四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本人没有在证据1上签字,证据1对于其是无效的;证据2上记载内容有误,其本人只允许邢某一家走属于其本人所有的空闲地,并没有允许邢某走整条通往街X路;对证据3的真伪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上面记载数字不准确;证据5上的原村委会四成员的签名出自一人之手,是伪造的。邢某虽对四份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针对其异议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姜某(已故孙某乙强之妻)、孙某丙(邢某之子)相邻而居,孙某乙强居住在孙某丙的东边,孙某乙强家东边有一伙巷,双方所争议的空闲地位于孙某乙强的南边,孙某乙的北边。1997年因孙某乙强盖房只是孙某丙通行不便而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初步协议,从孙某乙强使用的院地西边南段让出30余公分作为胡同使用,另从孙某乙强南边集体空闲地东边划出4米宽至大街X路。但因孙某丙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调解无效。此后,孙某乙强申请孟岗镇X镇政府分别在1998年、1999年、2003年对此事相继进行过调查处理,并且也对双方当事人下达过处理决定书,但均被法院撤销。孟岗镇政府于2010年8月25日对此事再次作出处理决定,其主要内容为:孙某乙强南边空闲土地收归集体所有,规划为村X村民都有权使用,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姜某、孙某乙、邢某所争议的土地已按孟岗镇政府关于此事的处理决定收归集体所有,并规划为村X村村民,有权在该道路上行走及利用该道路,孙某乙、邢某不应阻止姜某垫路通行。各方当事人所争议土地上粪坑的开挖时间在孟岗镇关于此事的处理决定之前,故对姜某要求孙某乙、邢某垫平该粪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乙、邢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不得阻止姜某在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规划的、姜某与孙某乙、邢某争议的土地上垫路通行。

二、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某军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人民陪审员宋方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郭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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