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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谢某甲、谢某乙、苏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苏某己、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某某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谢某甲、谢某乙、苏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苏某己、葛某某(以下简称谢某甲等七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成、李某成,被申请人谢某甲、谢某乙、苏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苏某己、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5月8日9时20分,谢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苏某沿郑州市X村X村之间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李某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沿花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从受害人苏某身上碾压过去后,没有立即停车,而是继续驾车前行,后该车被谢某甲追上后拦下。随后谢某甲拨打了120,急救人员将受害人苏某拉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苏某伤情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血气胸;4、颅脑外伤;5、剑突骨折。苏某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5月10日死亡。抢救期间,谢某甲支出医疗费3971.01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现场勘查、讯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此事故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此后,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谢某甲等七人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受害人苏某生于1966年11月21日,系农业家庭户,其生前有父亲苏某己,母亲葛某某,丈夫谢某甲,儿子谢某乙,女儿苏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苏某兄弟姐妹共四人。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本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没有立即停车,而是继续驾车前行,后该车被谢某甲追上后拦下。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肇事逃逸。故李某某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谢某甲等七人主张医疗费应当以抢救苏某时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李某某应当赔偿医疗费3971.01元。谢某甲等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苏某系农业家庭户,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全年)标准计算,李某某应赔偿原告3261.03×20=x.60(元)。谢某甲等七人主张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12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8490.50元。谢某甲等七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苏某死亡时,其父苏某己6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苏某兄弟姐妹四人,应按照四分之一计算;受害人苏某死亡时,其母葛某某6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6年,苏某兄弟姐妹四人,应按照四分之一计算;受害人苏某死亡时,其子谢某乙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苏某夫妻二人,应按照二分之一计算;受害人苏某死亡时,其女苏某丙1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4年,苏某夫妻二人,应按照二分之一计算;受害人苏某死亡时,其女谢某丁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苏某夫妻二人,应按照二分之一计算;受害人苏某死亡时,其女谢某戊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苏某夫妻二人,应按照二分之一计算。由于受害人苏某的被抚养人有数人,前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1份计算,后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四分之一份计算。受害人苏某系农业家庭户,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229.28元/全年)计算。故李某某应赔偿谢某甲等七人被抚养人生活费2229.28×14+2229.28×2÷4=x.56(元)。该事故造成老人失去女儿,孩子失去母亲,丈夫失去妻子,且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谢某甲等七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该院酌定李某某赔偿谢某甲等七人精神抚慰金x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某甲、谢某乙、苏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苏某己、葛某某医疗费3971.01元、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849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6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67元。二、驳回谢某甲、谢某乙、苏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苏某己、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097元,由谢某甲、谢某乙、苏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苏某己、葛某某负担5238元,由李某某负担2859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97元,由李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再审称,原判认定李某某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不当,李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谢某甲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杞县X乡社会事务办公室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即证明谢某甲提交的2007年6月12日杞县X乡民政所出具的关于谢某甲与受害人苏某结婚登记的证明不真实,当时民政所已经变更名称。

被申请人谢某甲等七人答辩称,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救人而是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甲与受害人苏某系夫妻关系有派出所户籍证明、当地村委会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应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7年5月8日,谢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受害人苏某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李某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从受害人苏某身上碾压过去后,没有立即停车,而是继续驾车前行,后该车被谢某甲追上后拦下。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经查,谢某甲系受害人丈夫,苏某己,葛某某系受害人父母,谢某乙、苏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系受害人子女,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河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等相关证据证实,是该起事故的赔偿权利人。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庆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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