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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由原告董某某于2010年3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9日依法公告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0年6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199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1998年农历腊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董某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董某。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生育两个孩子后情况也没改变,故要求抚养孩子董某龙、董某,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家庭成员状况;第二组,对董某X、董某X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性格不合,常生气吵架且已分居。

被告张某某没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公文书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腊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0年2月14日双方生育一男孩董某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董某。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双方所生育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的理由成立,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给原告,抚养费的给付数额、确定标准为:河南省2009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每个子女的抚养费计算比例按25%计,其中董某龙的抚养费为8×4807×25%=9614元,董某的抚养费为11×4807×25%=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的子女董某龙、董某由原告董某某抚养;

二、二子女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其中董某龙的抚养费为9614元,董某的抚养费为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全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和张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人民陪审员李献荣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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