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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王某甲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段某某,系河南郏县14摲O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公园北街青少年宫对面。

代某人王某乙,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2010年3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段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7日19时,我驾驶金城助力车行至汝州市X路王某乡X路段某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50.90元,当天转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x.50元,治疗费250元。经该院诊断,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足骨折等,共住院83天,被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下余医疗费被告王某甲未支付。后经法医鉴定,我的损伤程度属于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王某甲于2008年9月7日在该公司所投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支付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4元、误工费x.15元、护理费3268.54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9元。扣除王某甲支付的医疗费x元,还应支付各项费用x.59元。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花费x余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4条规定,医疗费x元限额,在本案中仅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3项,也就是说这3项合计不能超过x元,超过的另x元应当由车主王某甲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款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蔡某某及被告王某甲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关于原告之子蔡某航的抚养费原告没有当庭出示户口证明,不能证明他的年龄及是否被抚养的情况,故该项请求不能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19时左右原告蔡某某驾驶自己的金城牌助力车到王某乡X村卖馍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由北向南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某被送至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50.90元,当天转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经该院诊断,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足骨折并伴有挫裂伤(脱套),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x.50元,检查费200元。汝州市骨伤科花去治疗费50元。共计x.4元。2009年7月14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王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9月25日蔡某某出院。2009年10月17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作出平金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蔡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T弧姹懈教笃蒲2毡上莨蟹抻竟剿テ蕉猩闹竟乃泶死崛鎏嬖谈硕猩辈鍪撼丛鋈赂唬戏ê摲O规定。对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但该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进行鉴定,视为该公司自动放弃其权利。庭审中原告蔡某某称,其子蔡某航需要抚养一年(17岁),但原告未出示相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蔡某航的出生年龄,无法证明其抚养情况。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9月4日将其本人所有的豫x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责任保险x元(有效期;自2008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6日止)。再查明,原告蔡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全家自1989年就从原籍宝丰县X乡X村搬至汝州市市X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租房生活居住,从事饮食行业。2006年1月1日蔡某某在本市X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购买陈玉平的房产一处(一间二层),即汝州市洗耳河办事处南关街X号。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示证明,证明蔡某某全家长年在该区居住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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