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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8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22时许,张代超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世纪真爱恋歌房二楼卫生间内与施磊胳膊碰了一下,施磊(另案处理)遂伙同被告人李某等人对与张代超一起的张某、门某无故进行殴打。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损伤为轻伤,门某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某、门某陈述、证人柳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与共犯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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