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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7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吕某婷,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吕某旺。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事吵嘴生气,2007年秋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吕某婷随被告生活,男孩吕某旺随原告生活,家中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吕某婷,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吕某旺。婚后双方曾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吵嘴、生气。

审理中原、被告均称婚前财产现均已不存在。婚后共同建造位于黑龙镇X村委三上三下楼房六间、偏房两间及院落一处。婚后无共同债权,被告声称有共同债务x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查阅婚姻档案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但此前双方并无较大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纠纷,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舟

代理审判员田喜中

人民陪审员王来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曲霄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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