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个人信息略。
公诉机关以湘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失火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于2011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到本村七家冲山下沤草皮灰。12时许,因当天风大,沤草皮灰的火点燃了旁边的杂草,之后烧到七家冲南面的树林里,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嘉禾县林业局技术鉴定,受害林地面积43亩,直接经济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邓某乙的证言、嘉禾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嘉禾县林业局技术鉴定结论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野外用火时,因疏忽大意,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43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邓某甲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与被害方主动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事实、情某、悔罪表现,以及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具体情某,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某甲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