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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诉蔡X、黄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X弄XX号XXX、XXXX室。

委托代理人黄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X弄XX号XXX、XXXX室。

被告黄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X弄XX号XXX、XXXX室。

原告上海XXX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蔡XX、黄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本市XX路XXX号内XX号商铺的业主,原告对本市XX路XXX号XXX商厦内的所有商铺实施物业管理。2003年12月1日,被告签署了XXX建材商厦《委托管理公约》及承诺书。该委托管理公约第十一章第1条及第4条中明确规定:目前管理者暂按商铺建筑面积计收管理费1.5元/平方米/日;业主或其租户如未能按本公约规定的期限支付各自应付的管理费或其他应付款项,则业主或其租户应支付应付款项及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之款项的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费用偿付给管理者,或一并在营业款中扣除。2003年6月及9月,原、被告签署《委托协议书》及《委托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服务协议书》,委托原告统一出租涉案商铺。此后原告按约将涉案商铺出租给案外人,租赁期限自2003年10月26日起至2004年10月25日止,租赁期限内的管理费由承租方承担。按照公约约定,商铺未出租期间的管理费应由业主承担。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2004年10月26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45,327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市XX路XXX号XX商铺的管理费45,327元;2、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滞纳金暂计13,698.45元(按应付款项及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之款项的万分之三计算逾期费用偿付标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寄出的催讨函。原告提供的服务有瑕疵,管理不善,收费不合理。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本市XX路XXX号内XX号商铺权利人,该商铺建筑面积41.68平方米。原告自2003年10月起对本市XX路XXX号XXX商厦内的所有商铺实施物业管理,原告的管理期限截止2006年10月31日。

2003年12月1日,被告签署了XXX建材商厦《委托管理公约》及承诺书。该委托管理公约第十一章第1条约定:目前管理者暂按商铺建筑面积计收管理费(含空调费)1.5元/平方米/日,每季度收取一次。该公约第十一章第4条中约定:业主或其租户如未能按本公约规定的期限支付各自应付的管理费或其他应付款项,则业主或其租户应支付应付款项及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之款项的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费用偿付给管理者,或一并在营业款中扣除。该公约第十七章中约定:本公约规定之任何发给该商厦中业主或经营者的通知,如送至有关业主或经营者商铺,以该业主或经营者或其商铺的营业人员签收为准;如通过邮局的挂号信投送的则以邮局挂号收据为准。公约还就其他相关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在被告同时签署的承诺书中载明:本人已收阅并承诺本人或本商铺的其他所有人遵守XXX建材商厦《委托管理公约》的各项约定,并同时遵守根据这些约定制定的相关制度和履行所设定的义务。

2003年6月及9月,原、被告分别签订《委托协议书》及《委托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统一出租涉讼商铺,租期内的管理费由承租人承担。2003年9月20日,原告依据被告的委托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及进场经营合同,将涉讼商铺出租给案外人,租赁期限自2003年10月26日起至2004年10月25日止。案外人支付了租赁期间的管理费。自2004年10月26日起,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6年6月20日、2007年8月15日的催缴管理费通知及相应的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收据和业主紧急联络单、委托书,以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过物业管理费。对此,被告否认曾收到过原告的上述通知。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XXX建材商厦《委托管理公约》及承诺书、委托协议书、委托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服务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及进场经营合同、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收据、业主紧急联络单、委托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X建材商厦《委托管理公约》及承诺书、委托协议书、委托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服务协议书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作为涉讼商铺的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期间的管理费。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原告提供其通过中国邮政交寄大宗挂号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两份催款函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出了付款要求,且根据双方在委托管理公约中约定,原告发出的通知以邮局挂号收据为准。被告在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否定原告提供的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收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仅以未收到过催款函作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称原告的服务有瑕疵、收费不合理,但被告同样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现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管理期间的管理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X、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X建材有限公司2004年10月26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人民币45,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元,由原告负担296.10元,由被告负担97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徐磊

代理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徐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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