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汽车修理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森,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邓某驾驶飞肯牌助力车途经李某东路国税局门前地段时与在路边通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头某、腰某等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7085元,其中被告邓某支付了4000元,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担保支付了1946.09元,其余的医药费由原告支付。原告因未得到其他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邓某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3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邓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李某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需陪护人员1人;
3、医药费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及住院患者记账凭证,证实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7085.0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139元;
4、醴陵市振美艺术瓷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及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丁万千担任工艺美术师的职称证、聘书以及原告李某和丁万千的结婚证,拟证实原告李某的妻子丁万千系醴陵市振美艺术瓷厂工艺美术师,月收入6000元,应按此标准支付陪护费用;
5、醴陵市振美艺术瓷厂出具的证明,拟证实丁万千于2011年3月23日至4月8日因原告李某交通意外伤害在医院陪护而请事假,且醴陵市振美艺术瓷厂未向其发放请假期间的工资。
被告邓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质证阶段因被告邓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证据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3日,被告邓某驾驶飞肯牌助力车从火车站驶往盛世华庭。当日21时许,被告邓某驾车途经李某东路国税局门前地段时与在路边通行的原告李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23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邓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邓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7085.09元,其中被告邓某支付了4000元医药费,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担保支付医药费1946.09元,其余的医药费由原告支付。原告因未得到其他赔偿款,遂于2011年4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二、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李某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一)原告李某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85.09元,因有医药费发票和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住院16天,休假3个月,误某时间应为106天。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因未提供从事其他行业的收入证明,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计算,计算得出误某为4810.9元(x元/年÷365天×10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由其妻子丁万千陪护。丁万千系醴陵市振美艺术瓷厂的工艺美术师,2011年3月前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计算得出护理费为2667元(5000元/年÷30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x.99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被告邓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邓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有的飞肯牌助力车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视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因被告邓某未为其所有的飞肯牌助力车购买交强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告无法得到交强险的赔偿,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赔偿金额不应因被告邓某未参加或不能提供已购买交强险的过错而减少,被告邓某应对其违反强制性法定义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邓某应在其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低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损失。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于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被告邓某应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的具体损失和金额,本院确定被告邓某在其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低保险责任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包括:1、伤残限额赔偿部分:包括原告李某的护理费2667元、误某4810.9元,共计7477.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x元伤残赔偿限额,故该部分由被告邓某赔偿给原告;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7085.09元、伙食补助费192元,共计为7277.0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
x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因被告邓某已向原告李某支付了4000元医药费,故该部分由被告邓某赔偿3277.09元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担保支付了医药费1946.09元,为避免原告重复获赔,原告应在获得被告邓某的赔偿款后支付1946.09元给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低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x.9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0元,被告邓某负担34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张华生
审判员王某元
人民陪审员付德平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