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邢某某,女,苗族,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某就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深圳打工相识、相恋,2007年12月7日双方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相骂打架,现已分居一年,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相应抚养费;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相识、相恋,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成,同年12月7日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相骂打架,现已分居一年,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同时到庭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原告李某某有部分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由被告邢某某每月支付抚养100元至李某成独立生活为止(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为:每年度的12月25日一次性支付1200元);
三、被告邢某某放弃所有陪嫁财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四、原告李某某所欠债务由原告李某某自己偿还;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琰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