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被告河南中烟工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诉被告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烟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新烟集团法人资格变动,长城资产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后长城资产公司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被告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提出长城资产公司已于2003年债务人洛钢公司裁定破产时对涉案债权进行过申报,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待破产终结后再恢复审理。2010年4月12日,原告以放弃上述债权破产受偿为由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亚平、李韬,被告河南中烟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诉称: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洛南支行(以下简称洛南支行)与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钢公司)从1998年到1999年共签订38份借款合同,洛钢公司向洛南支行借款人民币x万元。同时,洛南支行与洛阳卷烟厂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由洛阳卷烟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借款期满后,洛南支行向借款人洛钢公司和保证人洛阳卷烟厂进行了多次催收,两单位均未支付。2005年7月19日,上述债权由洛南支行转让于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并进行了公告催收。保证人洛阳卷烟厂于2007年1月由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洛阳卷烟厂变更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洛阳卷烟厂,成为被告河南中烟工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洛阳卷烟厂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承担。现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x万元,利息x.16元及到实际还款日所发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河南中烟工业公司辩称:1、债务人洛钢公司已于2003年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洛南支行也对上述债权在破产法院进行过申报,根据破产法有关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不能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应中止本案的审理。2、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并未取消新烟集团的法人资格,新烟集团至今仍然存在。3、洛阳卷烟厂与新烟集团、安阳卷烟厂的兼并重组协议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洛阳卷烟厂的全部资产由洛烟资产管理中心管理,洛烟资产管理中心依然存在,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到1999年12月,洛南支行与洛钢公司、洛阳卷烟厂共签订38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x万元;借款明细为:1、1997年12月26日借款1000万元,月息7.8‰,约定2000年11月25日归还;2、1998年03月09日借款1200万元,月息7.8‰,约定2001年03月08日归还;3、1993年03月16日借款100万元,月息7.2‰,约定1999年01月15日归还;4、1998年12月18日借款380万元,月息5.325‰,约定1999年11月22日归还;5、1998年12月18日借款300万元,月息5.325‰,约定1999年11月26日归还;6、1998年12月18日借款200万元,月息5.325‰,约定1999年12月05日归还;7、1998年10月08日借款200万元,月息6.3525‰,约定1999年08月20日归还;8、1998年10月14日借款185万元,月息6.3525‰,约定1999年9月14日归还;9、1998年10月28日借款1200万元,月息6.3525‰,约定1999年10月27日归还;10、1998年10月30日借款1266万元,月息6.3525‰,约定1999年10月25日归还;11、1998年11月09日借款270万元,月息6.3525‰,约定1999年08月12日归还;12、1998年11月11日借款480万元,月息6.3525‰,约定1999年08月22日归还;13、1998年11月16日借款460万元,月息6.3525‰,约定1999年09月16日归还;14、1998年11月16日借款450万元,月息6.3525‰,约定1999年09月23日归还;15、1999年11月23日借款780万元,月息6.3525‰,约定1999年10月21日归还;16、1998年11月23日借款480万元,月息6.3525‰,约定1999年10月26日归还;17、1998年12月02日借款750万元,月息6.3525‰,约定1999年11月03日归还;18、1998年12月08日借款380万元,月息5.8575‰,约定1999年11月03日归还;19、1998年12月08日借款700万元,月息5.8575‰,约定1999年11月06日归还;20、1998年12月16日借款720万元,月息5.8575‰,约定1999年11月12日归还;21、1998年12月16日借款360万元,月息5.8575‰,约定1999年11月20日归还;22、1998年12月23日借款23万元,月息5.8575‰,约定1999年12月03日归还;23、1999年02月26日借款100万元,月息5.8575‰,约定2000年01月16日归还;24、1999年3月4日借款280万元,月息5.8575‰,约定2000年1月16日归还;25、1999年3月5日借款280万元,月息5.8575‰,约定2000年1月20日归还;26、1999年3月10日借款200万元,月息5.8575‰,约定2000年1月20日归还;27、1999年3月16日借款295万元,月息5.8575‰,约定2000年1月20日归还;28、1999年3月18日借款295万元,月息5.8575‰,约定2000年1月29日归还;29、1999年3月19日借款260万元,月息5.8575‰,约定2000年2月20日归还;30、1999年3月23日借款270万元,月息5.8575‰,约定2000年2月21日归还;31、1999年4月19日借款290万元,月息5.8575‰,约定2000年3月9日归还;32、1999年11月9日借款280万元,月息5.3625‰,约定2000年10月18日归还;33、1999年11月11日借款280万元,月息5.3625‰,约定2000年10月10日归还;34、1999年11月12日借款270万元,月息5.3625‰,约定2000年10月11日归还;35、1999年12月9日借款1080万元,月息5.3625‰,约定2000年10月8日归还;36、1999年12月13日借款1080万元,月息5.3625‰,约定2000年7月12日归还;37、1999年12月15日借款1000万元,月息5.445‰,约定2001年12月14日归还;38、1999年12月22日借款1000万元,月息5.445‰,约定2001年11月21日归还。上述38份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洛南支行依约向洛钢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共计x万元。洛阳卷烟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均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借款到期后,洛钢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洛阳卷烟厂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债权人洛南支行对洛钢公司、洛阳卷烟厂均进行了催收。2005年7月19日,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截止2006年6月20日上述债权共计本金人民币x万元、利息x.16元。
2003年11月28日,债务人洛钢公司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原债权人洛南支行对上述债权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2005年12月29日,洛钢公司破产清算组公布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洛钢破产财产在别除已设置抵押权的财产后,已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和第一顺序的债权,第一顺序的债权清偿率为63.3%,第二、第三顺序债权人的债权依法不再清偿。本案中长城资产公司系第三顺序的债权人,其债权清偿金额为零。2008年10月24日,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申报的洛钢公司上述破产债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了(2003)洛经破字第16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长城资产公司撤回上述债权申报。
原洛阳卷烟厂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2003)X号批复,于2004年并入新烟集团,成为新烟集团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名称为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洛阳卷烟厂。2006年12月,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与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及郑州卷烟总厂、许昌卷烟总厂合并重组,设立为一个独立法人机构即被告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洛阳郑烟厂于2007年1月变更名称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洛阳卷烟厂,成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另查明,2007年4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2003年4月15日洛阳、新郑、安阳三个烟厂的兼并重组协议。
上述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债权转让协议、新郑集团、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及洛阳卷烟厂工商档案材料、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钢破产清算工作报告、洛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2003)洛经破字第162---X号民事裁定书、利息计算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1997年至1999年间,洛阳钢铁公司,洛阳卷烟厂分别与洛南支行签订的38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洛南支行已依约向洛钢公司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洛钢公司未还本付息,洛阳卷烟厂作为该x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债权已由洛南支行依据长城资产公司与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转让于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依法享有主张该债权的权利。由于被告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对上述债权的形成和数额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在债务人洛钢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前中止审理;二、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债务人洛钢公司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原债权人洛南支行虽然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但洛钢破产清算工作报告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显示,在别除已设置抵押权的财产后,已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和清偿第一顺序的债权,第一顺序的债权清偿率为63.3%,第二、第三顺序债权人的债权依法不再清偿。原告作为第三顺序债权人已实际失去了从债务人处获得任何清偿的可能。原告依法撤回了对上述债权的申报,并已获得破产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准允。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债权人的撤回行为并不违反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原则,长城资产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河南中烟工业公司辩称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前,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不能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2003)X号批复,担保人洛阳卷烟厂于2003年5月27日与新郑卷烟厂、安阳卷烟厂兼并重组,组成新烟集团,为独立法人企业。原洛阳卷烟厂、新郑卷烟厂、安阳卷烟厂系隶属于新烟集团的三个生产厂,不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2004年2月,洛烟卷烟厂经洛阳市工商局批准登记变更为新烟集团洛阳卷烟厂,资金数额为200万元。为加快河南烟草企业联合兼并重组步伐,国家烟草专卖局下达(2003)X号批复,2003年12月河南省烟草专卖局组建了河南中烟工业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注资2000万元。2006年7月1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以国烟法(2006)X号批复,同意河南中烟工业公司与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许昌卷烟总厂、郑州卷烟总厂合并重组为一个法人实体,继续使用“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名称,直接从事卷烟生产经营。取消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许昌卷烟总厂、郑州卷烟总厂法人资格,作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的卷烟生产厂,实行内部核算和预算管理,其债权、债务一并由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承继。依据上述批复,河南中烟工业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向河南省工商局申请增减分支机构,注销了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许昌卷烟总厂、郑州卷烟总厂的法人资格,增设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洛阳卷烟厂等8家非法人分支机构,注册资金24.1027亿元。2007年1月新烟集团洛阳烟厂变更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洛阳卷烟厂,成为被告河南中烟工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上述相关批准文件及变更过程均完整出现在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洛阳卷烟厂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的规定,河南中烟工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应依法承担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洛阳卷烟厂依原担保合同所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提交河南中烟工业公司的2007年4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在此之前的2006年12月,新烟集团已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文件要求与河南中烟工业公司、许昌卷烟总厂、郑州卷烟总厂合并重组为一个独立法人主体,新烟集团法人资格已经被依法取消,被告河南中烟工业公司辩称新烟集团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和原洛阳烟厂财产归属资产管理公司并应由资产管理公司以所管理的原洛阳烟厂财产偿还所欠债务的答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中烟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一亿九千一百四十四万元,利息一亿零一百六十五万三千一百三十五元一角六分(利息计至2006年6月20日),自200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中烟工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徐现伟(代)